一、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不适用于委托合同。委托与代理关系有不同,更有重叠之处,因此关于委托合同的内容,一定要代理制度中的相关论述。
除代理制度已有阐述的内容以外,委托合同中还应当掌握的内容有: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二、隐名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所谓隐名代理,亦称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完成委托人交付的法律事务。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存在,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由于没有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解决有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就旅游合同纠纷出台了司法解释。《旅游纠纷司法解释》所称“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旅行社组织的自助游。旅游者自己组织的旅游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对于该司法解释,着重掌握以下内容:
1、由于旅游合同往往是旅游经营者(即旅行社)与旅游者或者旅游者所在单位订立,而参加旅游活动的主体往往不一定是合同的订立者,与之发生纠纷的主体往往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而非旅游经营者。因此在理解旅游纠纷时,关键在于理解由此所产生的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与解决。故:(1)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2、旅游者有权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
3、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4、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5、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可以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在旅游经营者擅自转让的情况下,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可以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6、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可以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