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再修改中关于刑罚执行制度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3-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司法》2011年03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机关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因此,刑诉法修改应该关注刑罚执行问题。
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其中,人民法院负责对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负责执行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另外,作为公安机关机构之一的看守所有权代为执行余刑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判决;对于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则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未成年人管教所负责。可见,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呈现出一种分散型体制,即执行权分别由多个执行机关行使,执行主体呈现多元化格局。这种分散型刑罚执行体制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分别作为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法院和公安机关享有刑罚执行权,从根本上有悖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削弱了执行程序对侦查、审判程序的评价和制约功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运行构成威胁,社会反映强烈。其次,分散型的刑罚执行体制必然使刑罚的执行难以统一进行规划和管理,导致执行成本提高、效率降低。
因此,无论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还是从刑罚执行权的性质出发,我国现行的多元化的刑罚执行权配置模式都应当改变。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朝着一体化发展,将刑罚执行权统一由一个刑罚执行机构行使,该机构可以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可以动用有关的社会力量协助执行刑罚。只有在一体化的刑罚执行体制下,才能进一步保障刑罚执行程序的公正和效率,才能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源配置。目前,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最主要的刑罚执行任务,管理着近200万犯人,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监狱和社区矫正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具有丰富的刑罚执行经验;其机构设置和人力资源又能够满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需要。所以,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罚执行体制,充分发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形成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因此,在立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是落实刑事司法制度成果、目的和导向的载体。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刑罚执行制度建设,则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制度的目的都无法实现,其体现的刑罚思想及对社会的导向作用都成为空中楼阁。刑罚执行制度与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共同构成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其制度建设在刑诉法中应有所体现。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将第3条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将第7条修改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任务的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再则,原第3条“拘留、执行逮捕、预审”都属于“侦查”范畴,不必重复罗列。“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均属于“检察”范畴,亦不必重复列入。
二、关于社区矫正问题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2010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展开。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八年来,取得了显著成绩。已得到社会多方理解和接受。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已决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列入刑诉法规定,并结合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在现有的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完善;从而从立法层面完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规定,更好的体现党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和谐作出贡献。
(一)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对象与执行机关
再修改后的刑诉法应当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果法律化,对矫正对象加以整合,对社区矫正机关予以明确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
首先,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明确规定为所有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建议刑诉法增加一条:“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而在社会上服刑,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社区矫正,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及罪犯所在单位、学校予以配合”,从而明确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及执行机关。
其次,与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体制相一致,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应当将现行刑诉法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有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考察的内容修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具体而言,应将刑诉法第214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负责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将第217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将第218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社区矫正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法律地位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中与服刑人员相对的另一个群体,是对服刑人员开展不同性质和内容的多种矫正工作的人员。从目前的试点工作来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体可分为两类。其一为担负具体的刑罚执法职能的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即在社区矫正中负责刑罚执行事务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二为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包括各类专业人员和志愿者,主要职责为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解决服刑人员存在的生活和就业问题、心理与行为问题、家庭与人际关系问题等。
对于前者,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一样,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后者,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辅佐者,其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这类辅助人员并不享有国家职权、并非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参与刑事诉讼,而是以个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所以应当归属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因此,建议将刑诉法第82条第4项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从而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予以确认,以便其参与刑事诉讼,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保证刑罚执行的正确执行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执行以及社会安全、社会和谐等问题的妥善解决。
三、关于执行中的刑罚变更程序问题
(一)监外执行
1、监外执行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完善
首先,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予以明确。现行刑诉法第214条未规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审判阶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在监狱服刑的,决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同样的,第216条应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由原负责执行的监狱及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共同作出决定。
其次,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中应当设置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前置程序。之所以建议设立这一前置程序,是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必须由社区矫正机关管理,而管理这些服刑人员需要一定的条件。如医疗、管教、安全等一系列基本条件。如果不具备,则会产生很大的负作用。所以,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取得社区矫正机关的同意方可决定。建议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或服刑人员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服刑人员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社区矫正机关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给出同意与否的书面意见。社区矫正机关不同意的,不得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再次,监外执行的终止程序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罪犯死亡后需要终止监外执行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由哪个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或办理释放手续,实践中难于操作。对此,根据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执行”的规定顺推,应当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履行通知义务。同时,现行刑诉法缺少对暂予监外执行中罪犯刑期届满情形的处理规定,建议借鉴《监狱法》第28条,增加“刑期届满的,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的规定。之所以规定由社区矫正机关办理释放手续是因为监狱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以后,实际的管理机关是社区矫正机关,与罪犯刑罚执行有关的手续及档案已转至社区矫正机构,原关押监狱已经不了解罪犯的现实情况,故应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但必须同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因此,建议刑诉法第216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并出具罪犯死亡的证明文件;刑期届满的,由社区矫正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2、监外执行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刑罚范围应扩大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无期徒刑。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应该对其适用,不一定非要长期关押在监狱。实践中,一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疾病缠身、随时有死亡可能性的罪犯,如不进行保外就医,就有可能随时出现问题,如出问题,一是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有些病是需要家人照顾的,面临死亡的需要家人临终关爱。二是增加行刑成本,增加监狱人力成本及治疗资本,影响到对其他罪犯的治疗费使用。因此,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在第214条第1款的“有期徒刑”前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从而将目前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
其次,进一步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长期在押犯的监外执行力度。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而言,长期关押在监狱,其生活、学习和劳动能力有限;有限的监狱医疗和生活条件,既不利于对其的改造,也不利于其正常的生活和康复。若对这部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既减轻了监狱行刑压力并有效地节约行刑成本;又弘扬了人道主义,使其能够利用家庭及社会资源得到较好的治疗,同时得到亲人的关怀。特别是在社区矫正的制度下,应使监外执行的范围尽可能的扩大,尽可能多的利用家庭及社会资源,给社区服刑人员以尽可能多的人间温暖,宽严相济,更好的教育改造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更好的彰显司法的教育功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即使是罪犯在监狱的正常死亡,有的家属也寻衅闹事,以发泄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有的还开口漫天要价,搞得监狱鸡犬不宁,影响正常的监狱工作。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扩大长期在押犯的监外执行力度,以减轻监狱的行刑压力。
当然,考虑到具体情形,现行刑诉法第214条第二款的但书内容应当保留,即对于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3、增加执行刑期排除条款
为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惩罚,维护法律严肃性和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加执行刑期排除条款。这种规定既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否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没有任何约束。作为部门规章,《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罪犯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工作实践中,这种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做法对罪犯起到了震慑作用,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不计入执行刑期问题涉及罪犯实体权利义务,属基本的刑罚执行制度范畴,由部门作此规定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因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此予以明确,将部门规章中的成熟条文升级到基本法律中去,成为刑诉法的规定,成为较高层级的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建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已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至被收监执行的起止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训诫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取向不明、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二)采取自伤、自残或者欺骗、贿赂等手段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4、完善保证制度
为确保正确发挥暂予监外执行的职能、防止罪犯利用监外执行逃避刑罚,再修改后的刑诉法应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人条件、保证人义务、保证人责任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以加大对保证人的制约力度,敦促保证人加强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束和教育。同时,将缴纳保证金明确为监外执行的保证方式之一,以其加强对罪犯的控制力。
具体而言,建议修改后的刑诉法做出如下规定:
“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四)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后,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内阁机关报告。
保证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情节严重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权予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亲属愿意担任担保人的外籍及港澳台籍罪犯,符合暂于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批准暂于监外执行,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刑诉法对此应有所规定。
(二)减刑、假释
1、明确特殊情况的假释程序
现行《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期限的假释案件的处理程序:“(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统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但是,现行刑诉法对此却没有规定,两法需要统一。故建议充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中第271条至273条相关规定,并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具体条文设计为: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进一步细化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
提请减刑、假释是监狱非常重要的执法活动,罪犯、罪犯家属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新修订的刑诉法应当进行充实和完善,以便操作。
建议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1条至365条的内容,增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置于现行刑诉法第221条之后,分别作为第222至226条之内容,以明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报批程序、审判组织、办理时限、检察监督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刑罚执行权相一致,该解释第362条中第(六)项中公安派出所应当相应改为基层司法所,第(七)项中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相应改为司法行政机关看守所,第365条中的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相应改为司法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1--365条原文如下:
第三百六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二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三)关于死缓转为无期徒刑的程序问题
现行刑法第50条将死缓犯列在了刑罚一章中,而不是刑罚执行中,对死缓犯的减刑标准、幅度都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这种减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实质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另外,现行的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审核,最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将死缓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罪犯的法律规定,行刑成本过高,浪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建议规定为“自动”程序,以便宜执行。
建议将现行刑诉法第210条第2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考验期满第二日,即自动减为无期徒刑;符合减为有期徒刑条件的,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关于执行中的收押程序与罪犯死亡问题
执行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如交付执行时的收押程序问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罪犯死亡、脱逃、重新犯罪等问题,现行刑诉法对此要么缺乏明确规定,要么规定的比较简单、笼统,不能适应刑罚执行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在刑诉法再修改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完善收押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押的程序不够完善,建议刑诉法第213条第4款的内容修改为:“执行机关应当验收有关的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对符合收押条件的罪犯应当收押,并且通知罪犯亲属、监护人;对执行机关不予收押有异议的,由原判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这是因为:1.执行机关验收有关的法律文书是防止错误收押的有效措施,且长期以来得到一致认可的做法。2.对罪犯进行体检,既是从人道主义出发、保护监狱在押罪犯生命健康的安全需要,同时也是督促人民法院行使职能的需要,对于不适宜监狱关押的罪犯,则改判为社区矫正机构执行。3.原条文中罪犯家属非法律用语,且实践中有些罪犯没有家属。因此改为“亲属、监护人”。
(二)增加罪犯死亡情形的处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罪犯死亡处理的法律规定。建议对刑诉法第213条第5款增加对罪犯死亡的处理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在24小时内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依法进行处理。”
这是因为:1.罪犯在执行期间死亡,意味着对其刑罚执行的终结,必须有程序方面的规定。2.无论罪犯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都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以提高罪犯死亡结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是罪犯人口管理的专门机关,罪犯死亡后,必须进行户口注销;同时,他们对罪犯的亲属、监护人的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配合执行机关对罪犯死亡的处理。4.依法进行处理,为下位法或行政法规、规章提供依据。
(三)明确监狱的刑事案件侦查范围
对罪犯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现行刑诉法第221条规定较为笼统,未区分具体情况,工作实践中不便操作。因此建议将刑诉法第221条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移送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侦查。”
通过以上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罪犯在狱内重新犯罪,由监狱侦查,监狱侦查受刑诉法“侦查”章节约束,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及法律地位相同。同时,通过以上修改,对于判决时未发现的罪行,排除了监狱的侦查义务,而应依刑诉法其它条款分别由相应的侦查机关负责。明确此分工,既解决了监狱机关对此类案件不具备侦查能力的问题,又有利于对罪犯重新犯罪及未发现罪行的侦查,便于打击犯罪。
(四)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脱逃罪犯的抓捕工作
尽管《监狱法》对公安机关负责抓捕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力不强,由监狱追捕历年在逃犯的情况较为常见。然而,监狱没有追捕逃犯的经验、能力和警务、人力等条件,监狱的警力配置仅适应于看守和教育改造罪犯,对罪犯逃出监狱在社会上行为,监狱无此力量配置,也不具备相应能力。因此,规定为公安机关的责任是必要的,以便职责明确,抓捕逃犯。因此,建议在刑诉法中增加一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的,监狱应及时追捕,不能及时抓获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五、关于刑罚执行人员的回避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回避适用对象,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但未将刑罚执行人员列入其中。为了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需要实行回避制度,但是刑罚执行人员在刑罚执行阶段同样有必要适用回避制度。
首先,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时间最长的阶段,刑罚执行活动的具体制度、程序更为繁多,刑罚执行人员与罪犯之间如有近亲属关系,难免不发生因亲情偏私而执法不公乃至徇情枉法,从而影响执法的公正。并且,如果近亲属之间形成执行与被执行的法律关系,也是与现代法治理念和伦理道德观不相容的。其次,刑罚执行人员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既包括监狱警察,也包括看守所警察、法院执行警察等,推行社区矫正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其执法的社会影响面相当广泛,社会对其公正执法的要求与呼声也相当高,因此其适用回避的法律公正价值不容忽视。再次,为进一步确认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独立诉讼地位,将刑罚执行活动明确规定为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并列的诉讼程序,也需要对刑罚执行人员作出与刑事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相同的规定。
基于此,建议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中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分别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执行人员”。并将第三十条中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改为“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将“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改为“检察长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六、关于看守所的管理体制问题
看守所目前羁押着两类人:一类是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宣判后余刑一年以内的罪犯。实质上是“未决犯监狱”和“已决犯监狱”的复合体。其实质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的刑罚执行机构,也应该由统一管理刑罚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但目前看守所的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刑诉法体系中承担的任务按刑诉法第3条规定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刑诉法并未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权,因此由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存在不合法性。同时,按照刑诉法第7条规定的权力制约原则,看守所亦不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侦羁不分”容易导致出现刑讯逼供及超期羁押问题,且为顽症,难以纠正。应当从管理的体制解决问题,才能保障人权,实现正义。因此,建议本次刑诉法修改,在适当地方点明看守所这个刑罚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七、关于司法社会调查问题
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调查,判断其是否有条件和能力接受社区矫正执行以及生活,社会接受度等问题。而这一调查任务毫无疑问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践中,自我国司法社会调查工作开展以来,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背景、有无再违法犯罪危险性和拟社区矫正环境等组织司法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社会调查报告,提出可以、慎重、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综合评估建议。可以看出,由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开展司法调查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活动,有利于提高非监禁性审判质量,促进社区矫正的有效衔接。因此,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调查职责,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的职权。
考虑到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不应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可以作为委托主体在司法社会调查中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社会调查,因此建议将现行刑诉法第45条第1款调查取证主体去除“人民法院”,同时增加“对于拟判处非监禁刑和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社会调查”的内容,修改后为: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对于拟判处非监禁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社会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本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司法社会调查员。”
八、关于执行程序中的文书送达问题
法律文书是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依据,只有收到了有关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接受才具有合法性。现行的法律对监禁刑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作出了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却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手续不齐全等问题。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审判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应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以便社区矫正工作依法顺利执行。
【作者简介】
王公义,单位为司法部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