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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方无责 保险公司仍要赔付
发布日期:2013-01-16    作者:110网律师
 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62元。

  2010年7月6日22时20分许,贺某驾驶粤BG0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9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林某驾驶的湘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贺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交警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贺某的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林某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贺某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让其按交强险限额赔付,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或者赔付只能按其损失的10%赔付,贺某要求在无责赔付的限额即11000元内赔付,双方协商未果,贺某将车主林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6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231元×20年×0.1=10462元。被告驾驶的湘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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