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张力与丁梅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存款30万元,丁梅拟用30万元作为首付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某小区二手房,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而此时,张力的表弟生重病急需用钱,张力从小与表弟感情非常好,想出资10万元帮助表弟治病,但这样一来,房屋首付款就不够,他们不仅不能购买房屋而且2万元定金因此会被没收,故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张力提出这笔钱算是他借的,以后他会努力赚钱归还给丁梅,丁梅勉强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张力,乙方丁梅;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给表弟XX治病。甲方在二年后归还乙方本金10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利息2万元。……”。但是,这件事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之后二年张力与丁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均感到无法共同生活,都同意离婚,但是对10万元借款的归还上产生争议,张力认为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利处分这笔钱,故无需归还,于是,丁梅将张力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中,在张力和丁梅婚姻存续期间,张力向丁梅借款10万元用于其表弟治病,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张力和丁梅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张力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张力应当遵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如用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购买共同使用的汽车等),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本案中之所以认定“张力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是因为给表弟治病这一事务不是张力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为张力一方个人事务。
法律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