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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课堂笔记》精选:物权的消灭
发布日期:2013-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民法课堂笔记》精选:物权的消灭。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更好地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混同的讲义,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祝各位考生都能取得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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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行为可消灭物权(《物权法》第30条)。

抛弃、混同、法定期间经过、标的物灭失等也导致物权的消灭。

1.动产抛弃。

抛弃为单方法律行为。抛弃所有权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抛弃动产所有权,一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二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因抛弃所有权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抛弃人无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的意思表示通常是通过其放弃占有推定出来的。抛弃质权、留置权时,抛弃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须向特定的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返还占有的动产。

例:答案:ACD.(2003/三/35)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解析:张某搬到垃圾站,委托行为已经完成,王某已经丧失占有,不应认为张某有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抛弃行为视为完成。王某的物权已经消灭。张某基于先占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因此王某无权要求要回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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