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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复习民法:用益物权
发布日期:2013-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用益物权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5)准物权。具体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而且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不以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权、留置权虽也要移转占有,但这种占有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持和公示,而非在于标的物的使用。

(2)用益物权主要表现为不动产物权,从而区别于担保物权的标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权利(权利质权)。但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法律为未来就动产设定用益物权留下了空间。

(3)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有期限物权,这一点区别于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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