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一般人格权
关于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我国的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主张:
1、人格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也同其他人格权一样,其权利能力仍是一种一般的权利能力,即人一出生即享有,权利与主体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因而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独立的人格权。[12] (P503)
2、身份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基本的身份权。依据婚姻自主权,我国公民有权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迫或他人的干涉。[13] (P488)3、自由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自由权,将其概括在自由权的范围内,因而婚姻自主权就是婚姻自由权。[14] (P8)
(二)对各学说的评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身份权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上所生之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15] (P34)我国大陆学者对身份权有不同的定义,以下列举几个比较典型的定义。张俊浩先生认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身份而享有的权利。[16] (P159)杨立新先生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17] (P103)尽管在表述上的差异,但学者们对身份权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身份权是基于身份关系才享有的权利,身份关系产生在前,身份权产生在后,这是无可置疑的。身份权说的主张者没有看到身份权的本质以及它与婚姻自主权的关系,把婚姻自主权的性质归结于身份权,这是不恰当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自由权说。自由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哲学上的自由意味着主观认识了规律而不再盲目受必然性的束缚。在法律上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意义上的自由,比如,所有权人有抛弃所有物的自由。自由本身更多是用来指称一种人的状态,它本身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那么自由权说就等于说婚姻自主权是一种自由。把自由作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只是承认了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而没有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分开来。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有些不妥。
最后,我们来考察人格权说。人格权是一种极难给出令人信服的定义的权利,特别是一般人格权。下面我们列出我国学者对人格权的一些比较典型的定义。王利明先生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2] (P10)申政武先生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18] 杨立新先生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7] (P84)从这些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总的来说我国学者倾向于象定义物权那样从客体上来界定人格权。这样定义容易指出人格权的范围,但这样一个范围可能会因人们对人格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出现差异,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在论述人格权时所指出的:“……这里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也几乎是不可能的。”[19] (P171)不过,在这里我们无意探讨一般人格权概念,我们只要探讨婚姻自主权能否为人格权所包含。我国学者在论述婚姻自主权属于人格权时,主要论据是婚姻自主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笔者认为,要证明一个权利被另一个权利所包含,只去比较两个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不够的。
(三)婚姻自主权性质的分析
既然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那么只要证明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个要素就能证明婚姻自主权属于人格权,否则它就不是人格权。人格权的客体简单的说就是人格利益,但人格利益同样是一个复杂的概念,至今还没有人能够给出令人信服的界定。不过以下说法是没有问题的,即人格利益主要指与人的生存及发展密切相关的因素,比如姓名、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在个人独立时代,婚姻的主要目的已经不是家族利益,而更多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幸福,因此,婚姻也就成为了个人的私事。婚姻自主是保证个人在自己的婚姻决定中处于主体的地位,由他(或她)选择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动的被人决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选择配偶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与主体密不可分,由此婚姻自主权是人格权。
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继续探讨婚姻自主权是一般人格权还是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不易界定的人格利益,与此相反,如果一项人格利益的范围很容易界定,那么与该项利益相应的权利就可以从一般人格权当中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人格权。婚姻自主权的客体比较容易界定,就是个人在结婚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也即内在于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结婚、何时结婚、与谁结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对于主体在结婚问题上选择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主权本质上是一种特别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