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产过户到未成年子女名下,可否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赵娜律师提示,转移财产是必须要经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推敲和考验的,赠与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和以低价出售给亲友都不是明智的选择,徒增过户费用。
【案情简介】
甲男、乙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但甲男觉得女儿越长越不像自己,瞒着乙女带着女儿去朋友处做了亲子鉴定,结果发现自己是女儿的生理学父亲。纸里包不住火,女某得知此事,极为愤怒。她认为两个人已经没有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婚姻也无法再维系下去。为了与甲男离婚,让他一无所有,乙女将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并将所有存款或转移或消费。后乙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甲男离婚。甲男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乙女的诉讼请求。六个月后,乙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甲男离婚并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自己抚养,甲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为止。甲男见乙女心意已决,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20000元,同时,因自己在本市并无房屋,要求分得婚后购买的两居室房屋中的一间做容身之处。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女将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的房产赠与女儿,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在购买该房产时女儿尚未出生,因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重要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协商一致处理。乙女的赠与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赠与的对象为双方的女儿,而女儿刚满一岁,并无判断能力,因此虽然该房产过户于女儿名下,依然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可以要求分割。因双方女儿不满2周岁,以跟随母亲生活为宜。综上判决:甲男与乙女离婚,婚生女由乙女抚养,甲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两居室房屋,南向带阳台的一间由乙女居住,北向居室由甲男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为二人共同居住。
【赵娜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时夫妻对财产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显然不包括房产的处置,因为房产的价值大,对夫妻家庭生活的影响更是深远,因此夫妻应当取得一致性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做出重要决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判断,首先应当第三人的主观意识,其次应当判断取得房产的对价及交易场所等具体情况。而本案中,乙女采取将房屋赠与女儿的方式,其女儿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为赠与的处分方式本身就不存在对价问题,而且女儿根本没有判断能力,故不能认定该处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