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综合运用
发布日期:2013-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较为困难,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地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传统的逻辑推理方法和经验法则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基础事实的证明中是基础性的证明方法。有些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则还需要适当运用推定方法,如疫学证明法和间接反证法。
【关键词】证明方法 因果关系 污染型环境犯罪 推定
一、引言
因果关系的证明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逻辑起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决定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因此不解决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我国目前进行的环境刑事诉讼少之又少,究其原因,除了国家倚重经济发展疏于环境保护的现实情况之外,有罪事实的举证困难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而举证困难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如果解决了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的难题,刑事诉讼的其他证明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传统逻辑推理方法和经验法则在基础事实证明中仍然需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对于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或者被告人承认因果关系存在的刑事案件,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运用一般的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即可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但逻辑推理方法、经验法则等传统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在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一点上,发挥的作用却极其有限。对于比较复杂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而言,在因果关系证明过程中,由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复杂,传统的证明方法不可能十全十美地完成证明任务。为了解决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题,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经验,运用诸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事实证明本身理论、设备责任理论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进行证明,是解决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追诉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因此,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而言,其证明方法应多种多样,既有传统的一般逻辑推理方法、经验法则,也有特殊证明方法之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法则,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鉴于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存在的困难,尝试综合运用各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来解决我国的实务问题实有必要。
二、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基本方法
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评价过程,因而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证明方法。在污染型环境犯罪诉讼中,检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出现了污染结果,认为被告人的污染行为与污染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人通常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认为污染结果不是自己的污染行为造成的。从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发案情况看,大部分案件因果关系并不复杂,即便被告人自己否认因果关系存在,但法官只需运用通常使用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证明方法和相关证据即可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因而,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基本方法仍然是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一)逻辑推理法
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和裁判者,需要根据证据判断因果关系到底是否存在。法官的判断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观察和推理。观察一般是对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则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做出判断。虽然观察是判断正确与否的唯一终极性的验证方式,但对于一个具体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来说,要法官直接观察其案件发生过程,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案件进入法院的前提就是污染已经发生,法官只能判断已然的事实;再者,法官的职责也不允许他去对所发生的案件进行观察。所以,法官判断案件就只能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进行推理。“推理是诉讼中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唯一方法”。[1]逻辑推理法在法律适用中是指以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为前提,以推定结论为裁断结果的一种证明方法。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同司法法律推理过程中逻辑推理的运用是否恰当关系颇为密切。“司法判决之所以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执行与尊重,不只是它是握有司法权的法官作出的,更在于其中的法律推理与原理的阐述具有不可抗拒的说服力。”[2]
从司法过程看,推理有事实推理和法律推理之分。事实推理是指运用事实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导的过程,事实推理可能只涉及案件某些事实,也可能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法律推理又称法律适用推理,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的逻辑推理同样是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逻辑三段论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大前提——法律规范,通常被规定为一个抽象而定型化的假定要件事实,即法律要件事实;小前提——一个具体案件事实,将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嵌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中;结论——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的裁判内容。在法律逻辑的三段论中,大前提是被定型化的,事先已经在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所以在逻辑推理中仅起基础作用。小前提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因为在这个环节中必须根据证据法则确定事实存在,并将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嵌入抽象的法律规范要件当中,反映在司法判断中,即是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
运用逻辑推定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同样可以适用三段论法。大前提——法律规定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前提——某一案件中被告人实施了超标准排污行为,且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结果,符合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条件;结论——被告人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以江苏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⑴(现为污染环境案)为例: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法院认定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造成此次水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丁月生为直接责任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是江苏盐城水污染环境事故的原因。根据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方法,丁月生及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此结果承担责任。该案三段论的推理应为:大前提是当时《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行为人应当对自己排污行为造成的污染环境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小前提是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造成了蟒蛇河被污染,几十万居民不能正常用水的后果;结论是胡文标、丁月生应当承担自己排污行为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刑事责任。
因此,逻辑推理方法不仅是一般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证明方法,同样也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最基本的证明方法。
(二)经验法则
法官对事实的推理过程就是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在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中,经验法则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裁判者的心证结论(裁判结论)的真实性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的真实性;二是,经验法则的可靠性。对于裁判者来说,对通过证据获得的结论的真实性加以判断也需要通过经验法则。可以说法官判断案件事实就是根据证据,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得出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最终得出的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实际上就是一种推定。可见,在法官裁决案件做出判断时,证据是推理、推定和经验法则的基础材料,缺乏证据,推理、推定和经验法则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污染型环境案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中,这些证明方法同样交织在一起,单独运用其中一个证明方法不可能得出科学的结论。当然,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也会受思维和经验法则的限制:“当用自然科学的知识可确定一事实时,此时法官的心证即无适用之余地”。[3]所以,法官对一项已为专业知识界所共认的事实,虽然其个人仍有疑问,无法理解,但仍应将此作为判决之基础。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尤其如此。
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活动在很多场合同样会运用到经验法则。例如,当发现清澈透底的河流变成黄色且闻到恶臭时,凭经验就可以断定河流被污染了这样的事实。当目睹某化工厂正在排放这种黄色污染物时,凭经验也可以断定就是这家化工厂污染了这条河流。这是非常简单也是非常直观的经验法则。但是,对于比较复杂的污染事实,仅凭经验无法判断出来。例如,某地出现了大范围头晕的人群,且凡进入该地的人均有这样的反应,而当地又没有工厂进行生产和作业,那么仅凭个人经验显然不能正确认定污染源是何物。又如某地出现了很多人患脑瘤的奇怪现象,是何种原因导致也不能凭经验判断得出结论。可见,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经验法则经常运用在相对简单的因果关系证明中,即“自由的证明评价教导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在诉讼中提出的有争议的主张的真实与否,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获得自由的心证;……自由的证明评价将法官从合法的证明理论的老规章中摆脱出来,并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使有生活经验的、具有他所在的时代最高教育水准的法官确信一主张的真实性,要比使得两个普通的证人相信该主张的真实性容易些。”[4]但是,运用经验法则不可能完全解决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原因在于:第一,经验法则只能证明简单的原因和结果,判断比较容易的因果关系;第二,大部分情况下只能运用其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些细节事实,不能用来判断全部的因果发展过程。因为生活经验很少涉及到法律上的风险分配,主要涉及的是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明时,多半是对某种事实的存在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属于自由心证确立的一种情形,与法律适用关系不大;第三,经验法则只能作为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辅助证明方法,不能运用来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因为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到许多高科技知识,仅凭法官的经验和知识显然不能作出精准的判断;第四,由于判断者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方面的知识有限,凭经验法则得出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结论可能被反驳和推翻。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经验法则一般不能单独证明所有因果关系事实,往往需要借助逻辑推理规则和推定原则才能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在德国,有一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表见证明方法也被纳入经验法则的范畴。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实,由一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5]表见证明通俗地讲就是“事实本身说话”、“不证自明”、“事实的本身即足以证明”,即“当一定事实的发生符合具有高度盖然率的生活上的经验法则,以此经验法则,该事实都依机械的顺序,达到一定的效果。因此,加害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经验法则的部分时,即推定其有过失或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存在。”[5]德国学者海穆勒把表见证明分为经验法则、经验基本原则和简单的经验规则,而把表见证明限定在经验基本原则之内,[6]可见表见证明纯粹属于经验法则的证明,即“表见证明其实是一种‘类似性’的证明。也就是说,如果各种迹象表明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的存在,就不需要对具体的要件事实进行解释,而可以直接通过所谓‘类似性’认定。”[6]由于表见证明让事实本身说话,故理所当然属于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如果通过事实和证据证明排污行为具有引起污染结果的高度盖然性,则法官自然而然地会将排污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评价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评价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业务素质、生活经验和基本的逻辑规则推理得出的结论。所以,表见证明只是德国学界对经验法则的一种称谓,是证明评价的一部分,并无其他特别之处。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应考虑我国因果关系认定的主流理论根据。从目前世界各国对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所采纳的方法理论看,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近因说,大陆法系国家则基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目前采纳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污染型环境犯罪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还是能够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解决证明问题,毕竟并不是每一个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那么复杂和难以查清。
三、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之推定方法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随着自身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境外废物越来越多地转移到我国境内,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已经触目惊心。最近几年来,环境污染虽然得到了一些治理,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是太理想。对于污染者来说,成本和效益的博弈就是其选择违法犯罪的动因所在。我国地方政府在政策上由于向经济发展倾斜,对污染者的惩罚力度很小,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加之环境污染侵权和犯罪行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环境违法犯罪变得比较困难。如何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证实因果关系存在,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当务之急。虽然有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比较简单,传统证明方法即可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但是对于有些具有高科技犯罪背景的污染型环境犯罪,运用传统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则变得十分困难。无论是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中还是在其他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中,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诉讼中都不可避免。为了公平、公正地解决难度较大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实现刑事诉讼的高效率,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等新型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法应当更为广泛地运用到司法实务中。
(一)疫学证明法
疫学证明法又称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最早缘于日本,是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公害问题所采取的证明方法。疫学就是流行学或称流行病学,以疫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指关于被害发生的原因,通过过去使用的查明结核病流行的方法,也就是医学上所说的“疫病学”的方法进行证明,从而推断侵权行为和被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7]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在以下条件充足的场合,该因子与疫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时期起着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序极为明显地提高了该疾病的患病率;(3)从该因子分布消长的情况来看,与记载疫学所观察的流行特性并不矛盾;(4)该因子作为原因而作用的机制能够毫无矛盾地在生物学上得到说明。[8]
在日本,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学者和法官更多地是考虑运用哪种方法才能够帮助实务部门解决因果关系证明难题,所以学界创新性的污染型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推定理论不断涌现,实务中也不断地加以运用。而且,日本实务界更多的是考虑受害者的立场,使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但也不是无原则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解决问题。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疫学证明法一直被司法机关所采用,主要是作为一种减轻被害者举证负担的手段。东京地方法院在2002年10月审结的东京大气污染诉讼案中,就是采用了疫病学的原理来求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追究了被告的刑事责任。[9]此外,被列为世界八大公害之一的富山“痛痛病”案件更是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的典范。该案案情是日本三井金属公司神冈矿业所属的炼锌厂排放的镉废物导致神通州下游区域民众发生骨痛病。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此事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不仅在时间上及空间上间隔长,而且其所引起的生命、身体等损害,又涉及数目较多的不特定多数人等。在确定因果关系存否之判断时,单纯根据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而做的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自然的(事实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因此,根据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则属无法避免。一审法院通过疫学证明方法得出了结论:富山骨痛病的主要原因是镉中毒,数例动物实验也证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不服,遂上诉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名古屋高等裁判所认为:“仅依临床学或病理学来观察,无法充分证明因果关系时,适用疫学,以疫学的因果关系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学或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其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还有,对于1972年发生在日本四日市栓塞症案件,法院在判决中也采用了疫学记明法。法院认为:“在此事件中,因其具有特殊性质,依疫学的观点来追究病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以上诸多疫学调查的结果,以及人体影响过程的研究,四日市,特别是矶津地区,自昭和36年以来,栓塞病肺炎的患者激增,乃无可否认之事实。谓其原因,为以硫磺氧化物为主形成的空气污染,可以认为符合上述疫学的观点。为此,综上所述事实,以及动物实验的结果和硫磺氧化物管理的现状……等观察,可以认定矶津地区上述疾病的激增,是由硫磺氧化物为主,并与煤尘等掺合而产生的空气污染造成的。”[10]
用疫学证明法来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具有科学性,可以达到人类目前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最高标准,运用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可以取得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上的平衡。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方法存在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发展过程的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缺乏确定的自然科学因果法则、有证明结论不可靠等嫌疑,但作为选择性的证明方法,疫学证明法还是可以发挥其独有的证明价值和功能的。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惩治污染型环境犯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情况下,司法实务部门运用这种证明方法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实属自由心证的证明范畴,应当被允许。但适用中应当克弊扬利,更大程度地发挥疫学证明法的特殊证明作用。
(二)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是由不负有肯定事实存在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反证事实不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间接反证的对立方法就是直接反证,即当事人对被法院视为已经得到证实的主张进行反驳。间接反证不是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证明事实本身存在分歧,而是对能够推定主要事实不存在的间接事实进行证明。间接反证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证明领域可以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能够填补直接证明法所不能证明的领域。具体来说,间接反证法具有如下证明优势:(1)可以缓解检控方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举证上的困难;(2)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救济;(3)可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4)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题。司法实务中,我国在污染型环境侵权案件中已经开始运用这种证明方法,浙江平湖“蝌蚪”索赔案的判决就是适用典型。但在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间接反证法尚无刑事立法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从侧面讲就是明确规定了间接反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司法实务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也规定了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强制性地要求环境加害人或污染者承担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也就意味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在证明方法上已经实行间接反证方法。我国虽然只是在环境行政法、环境民事法中规定了间接反证法,但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而言,由于其具有行政从属性,是以行政违法为基础而成立的犯罪,作为证明因果关系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本文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间接反证法也可以用于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这样既能解决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实现法律救济机制的公平、公正,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具体操作中,即只要能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盖然性机率很高,被告又不能反证自己已经履行了污染治理的义务并达到污染治理的标准,或者危害结果不是自己的排污行为引起的,则可以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法虽然也存在可能让被告自证其罪、侵犯被告商业秘密之嫌,但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舍弃被告人细小权利而保全更大的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得偿其失的。所以,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如果运用一般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难以证明,且法院已经查清了因果链条的大部分环节,可以尝试运用间接反证法证明因果关系事实。如果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不难证明,运用传统证明方法即可解决问题的,则仍然应当运用传统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等证明方法。
四、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之综合运用
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事实的判断都不可能只运用一个证明方法就能解决问题,作为非常复杂的事实之间的联系,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更是如此。法官在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既要(而且必须)运用一般的逻辑推理方法,也要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属性,还要运用推定原则对事实下结论。案件事实的判断过程是这些证明方法的混合运用。所以,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有时可能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即可,有时则还需要进行推定,如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或者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间接反证说,或者综合运用经验法则和疫学因果关系、综合运用经验法则和间接反证说等等。不同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可以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我国有学者认为,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对我国农村一般环境侵权案件适用间接反证说认定因果关系;对简单、突发性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说⑵认定因果关系;对城市居民因交通、噪音等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疫学因果关系学说认定因果关系;对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的环境侵权案件结合间接反正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学说来综合认定因果关系。[11]这种观点虽然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确定,但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也不无借鉴意义。毕竟,不同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加之证据条件不同,证明方法自然不能千篇一律。所以,如何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来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司法实务部门在不同案件证明中的选择的问题。在日本千叶制铁所大气污染案的判决中,法官既使用了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如经验排除法则、逻辑推理法则,也使用了新型污染因果关系认定法则,如疫学因果关系、间接反证法等。虽然该案判决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承认环境权的私权性质,没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等,但从救济受害人权利的角度看,该案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运用确实值得推广,尤其值得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借鉴。
我国司法机关在证明难度极大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时,应当分别运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对于基础事实如污染行为、污染结果,运用证据可以完全证实的,直接运用逻辑推理法、经验法则即可;只有在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方可补充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推定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于我国有关环境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被告需要承担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已经开始推行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环境侵权诉讼推定原则的适用为环境刑事诉讼提供了借鉴。不过,由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得出的因果关系,毕竟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正如前文所说仅应得到适当的运用。正因为如此,需要将这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予以明文规定在刑法的相关条文中,使之法定化。
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被刑法予以法定化后,证明难度巨大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的过程可以分几步走:第一步,控诉方运用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某一地区发生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结果;第二步,控诉方运用疫学证明法证明被告方的排污行为与该地区污染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第三步,在控诉方的证明没有完全解除法官疑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地区污染的原因。若能证明这种情况,法官应当宣布该地环境污染不是被告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但若被告人不能证明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则法官应当推定被告人的排污行为就是引发污染结果的原因,从而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虽然江苏省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但笔者认为不妥,从司法的统一性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应当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文不是以法院的判决的罪名为基础进行三段论推理,而是以当时应然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刑法》第338条原来的规定为基础进行推理。
⑵优势证据说不能被看作是一种证明方法,而应该是一种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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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