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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2-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有时极为困难。法律政策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其可被法院援引作为判决正当化理由。法律政策会直接影响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价值、证明方法的选择、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程度、相关概念的解释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法官在自由裁量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可以适当考虑法律政策的需要。
【关键词】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法律政策考量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超标准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的联系。污染型环境犯罪由于具有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潜在性以及污染原因的复杂性等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时极为困难。司法实践中,法律政策经常会左右法官的思维,影响法官的判断。法律政策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方略与对策,其作为宏观调控对策,或多或少会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产生影响。我国学界基本没有论及法律政策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或证明中的作用。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刑事法研究领域对此问题进行关注。

  一、法律政策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思想渊源

  政策又称公共政策,是指为满足人类需要、解决社会内部纷争而宣布的一组目标以及所采取的相应行动,{1}法院有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的术语。{2}法律政策属于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其可被法院援引作为判决正当化理由。当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或者一些基本原则、条款的适用需要解释方能适用,或者遇到像“因果关系”、“义务”等这样语义模糊不确定的概念,公共政策往往会成为法官填补漏洞、进行法律解释的工具,并向那些语义不确定的概念藉由一定的标准注入政策的内容,最终实现对判决的特定化。{3}对于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有学者提出了三条原则:一是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力只能限于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二是对公共政策的适用必须不会构成对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法治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三是公共政策只有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4}因果关系无论作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仅与证明活动有关。虽然证明活动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策考量的影响,但此时的政策是针对证明活动本身的政策,而非针对因果关系的政策。人类不可能为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设定政策,即使设定了政策,也不可能对客观事实产生任何影响。{5}虽然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本身不受任何人的主观因素所左右,但人类在对这种因果联系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判断时,或多或少会受法律政策的影响。因此,无论是普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还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政策肯定是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在英美法系,不仅仅最近原因属于法律政策衡量问题,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政策考量范畴。因果关系对政策具有依赖性,“一种法律制度当然有权自由地选择在某一特定的法律领域把造成损害确定为责任的一个要素。传统和现代观点都认为这种选择(无论造成损害的含义可能是什么)是一个政策问题”。{6}基于“近因说”,英美传统理论普遍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原因,这个问题中唯一的事实要素就是假若没有这种行为,这种损害是否还会发生。这一要素被不断变化地称为“事实原因”、“实质性原因”(material cause)、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而且这也是在法律之外与因果关系的含义唯一有关联的地方。所有其他要素都属于法律政策问题,法院将从对于如何限定责任才是公正的、有利的,或者符合理性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规则的“目的”等这些问题的理解中发现这些要素。美国法学家Wex S. Malone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理论上的概念,具有政策决定的特性,法官经常运用因果关系,以达成其欲促成的重要社会政策。就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决定过程而论,事实上原因存在与否,并非仅依赖事实上的证言就可以得出结论,而须就获得的证据加以诠释。判断者就证据显示之事实加以诠释以获得意义的过程,无法规避判断者个人知识能力的影响,相反,它同判断者个人的经验与性格息息相关。在判断过程中,我们所为之判断已非“事实”判断,而具有“评价”的意蕴。在进行评价时,判断者企图达成的目的无疑将影响判断结果。因而所有事实推论均含有目的性判断,且以某一个理论作为推论的基础。{7}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非政策决定之过程,而系事实因果之问题。无论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带有法律决定之意蕴,“二者之差别不在种类之不同,而仅为程度之不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就法院而言,应属混合为一”。{8}美国法官Andrews在Palsgraf v. Long Inland R. R. Co.一案的判决中非常精辟地论述了政策对原因判断的影响:“我们所谓‘最近’(原因)之意义是,由于便利、公共政策以及粗略的正义感情,法律独断地不再追溯一系列事件至某一特定点以外。这种判断并非逻辑,而系实际的策略应用。”{9}英美法系学者在研究近因问题与法律政策的关系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在判断近因时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去寻找确定责任范围的一般政策,另一种观点则正好相反,主张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在第一种观点看来,“‘政策’只是一个名词,代表着法院在考虑责任的存在及程度时所确实会权衡的,并且应该权衡的无穷尽的多种因素。这样的因素是不可能穷尽列举的,对于如何在这些因素之间实现平衡,也不可能找到任何一般性的原则。政策在这种意义上被雾化了:法律必须关注在特定案件中结果产生的具体方式,然后以多少有些直观的方式询问并回答,根据这些特定的事实,一个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法院的职责就是作出一个能够为这些事情发生之时之处的社会所能接受的判断,而一般的政策从来也不可能取代判决的位置”。{10}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Green将因果关系的传统问题划分为两种因素,一种是事实,另一种是法律政策。事实因素可以通过适用“假若没有”( but for)标准来回答,其余政策问题就是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来决定,并且认为法律政策永远都是关于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以及法律保护它是否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特定危险的侵害问题。{11}第二种观点则希望在制定用于替代不好的旧“近因”规则的政策时,要使用足够普遍性的语言,以指导特定的判决,并将问题设计成为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12}许多学者将认为近因限制也就是政策限制,根本不属于“真正的”因果关系问题这种见解,同使用什么是“可预见的”、是“处于”由侵权行为所制造的“危险范围之内的”或者“风险范围之内的”这样的语言设计一般性原则,以限制责任范围的这种意图结合起来。持这种见解的代表人物认为近因是法院根据实际必要性而对被告对于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一种强行限制。这种限制有时属于因果关系方面的,而更多的属于与因果关系毫无关系的各种政策考虑。法院倾向于以因果关系语言来表达他们所作的这种考虑,但这常常掩盖了其中所包含的问题实质。并且认为这种限制有时也是一种因果关系事实,尽管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大多数情况下,它纯粹是一种政策。{13}可见,英美学者在研究因果关系与法律政策的关系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政策问题两个层面,只是在是否有必要和可能去寻找确定责任范围的一般政策、运用法律政策判断因果关系应该由法官还是陪审团来进行等问题上存有异议。

  在大陆法系,由于奉行成文法典中的刑事规范,法律政策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司法中的突出影响可以说体现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各个环节,既包括宏观上因果关系的把握和认定,也包括微观上原因、结果及他们之间联系的细节判断。

  在证据的运用上,法官利用刑事政策自由裁量因果关系的空间非常大,某种意义上说是政策指导了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法律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判断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与法律目的和法律责任联系起来,从而可以更好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极力强调客观性,力图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它将哲学、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适用于法学,体现了其对演绎性逻辑体系的追求和哲学思辨的色彩”,{14}因此,“自然科学无法认定为可靠的因果关系,其亦不得被用为判决的基础;所以也不能用法官主观的确信来代替客观上尚未被证实的科学证据”。{15}但德国也有一些学者接受“政策理论”,其理由是,使用因果语言时所会产生的令人苦恼的各种难题,如果替换成下面这样的问题,则会逐个地消失:即起保护作用的法律规则的目的或者功能是什么(Sinnund Zweck des Schadenersatzes)?这种损害是被违反法律所要预防的吗(Schutzzweck derNorm)?{16}

  此外,德国学者沃尔夫(Wolff)和其他学者也认为,违法性因素包括在因果关系之中,而违法性因素也融入过错和损害之中。

  根据这种观点,除应有一个损害引起的原因外,还应有一个违法性原因,别林(Bierling)主张将因果关系融入过错要件之中,他认为必须有一个损害的可归责的原因。{17}这种将因果关系融入违法性因素和过错要件之中认定的观点无疑会掺入法律政策的考量因素。法律政策或曰公共政策在因果关系司法判断中的作用虽然受到个别学者的质疑或否定,但学界普遍的观点仍然认为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或多或少会受到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律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受法律政策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牵涉到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实务中适当地考虑法律政策既是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也符合基本的人情法理。

  二、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

  “法律政策决定着一个特定案件责任的那种或几种根据,也决定着因果事项(如果有的话)的发生方式。它可能借助免除证明责任的规则而把一种责任转换成另一种责任根据;它可能在对一个特定类型的责任在确定因果性限制的同时也确定非因果性的限制;或者,它也可能通过鼓励‘一元化’的限制程式,鼓励法律人使用不去清楚区分因果性事项和非因果性事项的那种方法”。{18}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享有充分裁量的空间,政策因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果有重大的影响力,因为“法院确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事实和政策的一种混合,他们既包括所指的原因是否属于造成损失的一个必要条件这个真正的事实问题,也包括以近因或者法律原因的名义出现的非事实问题。因果关系纯粹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判断则不仅仅取决于因果关系,而是取决于因果关系和责任两者的结合”。{19}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而言,证明活动涉及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诉讼当事人之一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原告即主张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检察机关;当事人之二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即被检察机关控告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的被告。法官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者。检察机关需要举证证明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结果,被告则需要举证证明污染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如自己排出的污染物的污染指数在法律所允许的排污标准之内,或者是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结果等。控辩双方举证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决定权,其证明活动不像法官一样具有对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价值判断,因而在诉讼环节不受环境法律政策的影响。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受法律政策影响的是法官。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与生俱来的一方面有利于经济发展、一方面污染环境的双重属性,法官在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在正价值利于经济发展和负价值污染环境的衡量上往往左右为难。基于当地政府的压力,即便污染行为与环境权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能会倾向于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而将打击环境犯罪置于次要地位。由于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政策因素对于法官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重大影响力主要还是在于利用因果关系的证明将本来存在的因果关系事实否决,而非将不存在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污染型环境犯罪辐射的范围非常广泛,引发的后果十分严重,牵涉的利益群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当出现利益冲突,因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利益人格化代表的缺位而无法通过利益(如社会利益、制度利益)冲突方的内部机制等途径来解决问题时,法院必须以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公正的裁判。法院应当根据现实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环境污染源的认知程度和随时代的发展人类对环境保护不断变化的重视程度而确定符合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判断 {20}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虽然是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但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难免要受到法律政策的影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政策考虑,更具弹性地审判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从而可以取得为社会舆论所支持的更具公信力的裁判结果,更好地打击污染型环境犯罪。如前所述,法院在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中,受法律政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处理上。当存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如果当地环境保护政策较为倾向于发展经济而不是保护环境,那么法律政策就会疏于打击环境犯罪,法院不会随便对排污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且构成犯罪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定罪判刑,可能会否决控诉方的指控,或者选择采用其他手段解决污染问题。而当污染行为引发公愤或者造成企业与群众的社会矛盾急剧恶化之时,法官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考量上会异于平时,可能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做一些变通,以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平息社会冲突和矛盾。此外,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所表现出的政策性因素有时在共同污染的案件中可能体现得更为明显。如甲、乙两家企业在相隔不远的地方向同一河流排污,造成河流污染,刑法如果对污染河流的犯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则无需证明河流被污染的后果与排污者的超标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直接对排污者定罪,决定超标准排污者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刑法规定污染河流的犯罪需要排污者造成河流被污染的危险或者需要造成河流严重被污染的结果,则污染危险或污染结果与甲乙两家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查明。如果检察机关无法具体确定到底是由甲乙两家企业中的哪一家的排污行为造成河流污染,法官基于刑事追究的目的考虑,在两家企业都超标准排污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断定河流污染系甲乙两家企业的共同排污行为导致,除非其中一家企业能够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河流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证明方法的选择、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相关概念的界定等方面,最终落实在因果关系的归责上。

  首先,传统犯罪事实证明中,经常使用的证明方法是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同样需要使用这两种证明手段。但是,污染型环境犯罪由于存在污染者科学技术的独占性、污染经由的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运用传统证明方法判断因果关系有时变得不可能。为了解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法律政策会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它可以鼓励法官尝试运用专门用来解决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独特证明方法如疫学因果关系证明法、{21}间接反证法等,{22}通过推定得出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结论。法官对证明方法的选择可以在法律政策导引下灵活进行,因为固守传统势必会使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走向死胡同,打击污染型环境犯罪会因此变成纸上谈兵,而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的疏导会激活因果关系的特殊证明方法,使污染者难逃刑事法网。其次,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在事实层面属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事实。按照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恒定分配原则,指控有罪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检控方应当承担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在检控方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客观上是否真正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法官最后判定。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非常特殊,证明难度巨大,有时要求检控方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确实比较困难,因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基于公平、公正的价值考虑让被告人承担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这种立法就是考虑到环境刑事司法的需要,采取了在法律上减少举证者举证的难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属于法律政策运作的结果,但目的在于通过推定的方法证明被告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3}没有规定证明责任转移的国家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过程中,法官基于实际的举证情况和打击环境犯罪的需要等政策考虑,也会或多或少考虑让被告承担一些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虽然在立法中是不被允许的,但实务中在政策框架下的此类操作仍然存在且被认可。在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即使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如何发生,法官仍然会基于政策性考虑,认为被告行为造成的危险属法律规范所要防止者,或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为正直之人所谴责,应对其作不利的判断,甚至认为原告引用的法规范,即包含被告引起损害之特殊危险,而采任原告主张之因果关系。{24}再次,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作为犯罪事实的认定,其证明标准应与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一致,即法官在判断有无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或者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因果关系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刑事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时,仍然要被告对因果关系承担责任,那么这样做的唯一的理由就是放松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据要求的环境刑事法律政策。“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要求,那么在不能完全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放纵有罪过的被告,为了维护正义的要求,必须直接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25}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有些情况下要求证明标准达到普通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在污染型环境犯罪追究和证明标准的高低上进行权衡。有可能只要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达到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时,法官就会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官判定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有时还会受到媒体、公众舆论和环境污染地区受害群众压力的左右,此时政策的影响力更大。基于社会稳定和环境保护的考虑,只要被告没能洗刷自己犯罪的嫌疑,那么控诉方证明标准即使没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也可以判定因果关系存在。最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还存在大量的需要法官进一步判断的法律概念和术语。法官在解释这些概念和术语时虽然要考虑立法意图,但这仍然属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畴,带有较强的法官个人色彩。

  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最终体现在对因果关系的归责上。总体上说,环境刑事法律政策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限制责任。法官在寻求政策因素使其判决正当化的同时,因果关系的证明主要是在具体环境犯罪案件中实现对刑事责任进行限制的目的,而不是去任意扩大责任范围。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更多地是基于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来限制污染环境的案件适用刑事责任时求助于法律政策。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作为责任要件的基础事实,政策考量作为限制责任工具的角色远比作为扩张责任工具的角色重要。英美法系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和大陆法系所谓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都是作为限制责任为核心的法律政策的载体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刑事法律政策的主要价值也是如此。不能否定的是,在我国,刑事政策具有特定的价值和功能。我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追究中不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的作用,有时也可能起到扩张刑事责任的作用。如我国原来经常实行“严打”,严打时期,法官个别时候会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突破立法规定,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这种情况显然就扩张了刑事责任,造成了效力最高的却成了最不重要的,而最不重要的却成了最有效的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整体而言我国对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不多,主要就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尤其在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时,法官的政策考虑主要是对因果关系的否定,从而使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这显然也是在限制责任的适用。

  三、结语

  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领域,“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概括出能非常明确地用以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原因)的规则。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倾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个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估量的”。{26}所以,我们在“环境政策的形成或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必须敏感地体认到具体的社会、经济、政治、科技发展条件与法律传统,针对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广泛地探求理论上可能的因应方法,并针对各种环境问题的特质,作最佳的调配组合。而决策者或制度设计者,也必须扬弃纯科技主义或纯法律主义式的思维,从全盘环境问题的面向作动态的制度设计”。{27}美国司法实践的公共政策通常授权法院按照公平正义的法理和本地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进行自由裁量。司法实践经常出现的政策包括:(1)司法行政,即法院认为有些激进的措施未必符合实际;(2)机构权限,即法院认为有些问题不能由法院越俎代庖;(3)公共道德;(4)社会效益,即法院考虑判决是否促进公众的健康、福利、安全等;(5)经济效益,即法院从经济成本的因素考虑,认为判决不值得推广。{28}影响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法律政策因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政府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的价值选择、环境刑事执法的成本和效率、绿色环保组织的监督力度、执法者的环境刑事价值取向、当地人的环保意识等等。其中,政府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的价值选择、环境刑事执法的成本和效率是法官判断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最大的政策影响因素。目前我国政府的政策主要还是发展经济而非保护环境,法官会迫于政府压力而在很多案件中无奈地断定因果链条不存在,放弃对污染型环境犯罪的追究。我国正在进行“两型社会”建设,刑法手段在保护环境和资源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刑事手段介入环境保护最大的问题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基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政策,采用旨在推定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疫学证明法和间接反证法、一定程度上降低控诉方证明标准、适当分配被告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可以解决证明难度巨大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难题,对于打击污染型环境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蒋兰香,单位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9页。
{2}See Bryan A. Garner&Braum A. Garner eds,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West, Thomson Business, 2004,pp. 1196. 1267.
{3}参见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4}参见袁明圣:《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5}参见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6}[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7}See Malone, Ruminations on Cause-in-Fact, Stanford Law Review, Vol.9, 1956, pp.60-62.
{8}Malone, Ruminations on Cause-in-Fact, Stanford Law Review, Vol.9, 1956. p.97.
{9}Palsgraf v. Long Inland R. R. Co.(1928) 248 N Y339, 162 NE99.
{10} See Leon Green, Judge and Jury, Vernon Law Book Co., 1930, p. 190.
{11}See Henry W. Edgerton, Rationale of Proximate Caus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29, 1929, p. 229
{12}[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13}[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14}[日]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43页。
{1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6}[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17}参见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18}[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19} Mclean v. Bell[1932] 147 LT 262.
{20}参见何依然:《试论污染型环境犯罪中利益衡量论的引入》,载《法商论丛》2009年第1期。
{21}疫学因果关系是日本理论界运用流行病学证明方法证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一种理论,是指在原因是如何引起结果的详细机理不明确的场合,根据流行病学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判明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定可能性的场合,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根据疫学因果关系考察方法,在以下条件充足的场合,因果关系应当得到确认:(1)该因素在发病前一定期间曾发生作用;(2)该因素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患病概率便越高;(3)该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减轻的话,该疾病的患病概率程度就会降低;(4)该因素作为疾病的原因及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证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2}间接反证法是与直接证明法相对应的一种证明方法,是指在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已经规定了这种证明方法。
{23}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24} See Malone, Ruminations on Cause-in-Fact, Stanford Law Review, Vol.9, 1956, pp. 83,84.
{25}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26} Edgerton, Legal Caus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72, 1924, P.211.
{2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28}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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