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宁波分行诉李某、崔某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海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边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崔某,女,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崔某(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01A1****)。合同约定:被告一因购买布料需要向原告贷款2 000 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半年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合同第10.1条、第10.2条还约定,如果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一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二、三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某某路某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号的他项权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6日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 000 000元贷款,但是被告一在贷款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利息,且其与原告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A1****)已经到期,但其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利息20 674.44 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 324元,合计2 048 998.44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16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利随本清);2、被告一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二、三所抵押的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A1****),拟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A1****)。
2. 某某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 000 000元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01最抵00**),拟证明被告二、三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某某路某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他项权证,拟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号他项权证的事实。
5.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一欠原告本金2 000 000元、利息20 674.44元的事实。
6.解除《小企业流动自己借款合同》通知书、邮件清单,拟证明在贷款期限内,由于被告一多次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已通知被告一解除与其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合及基本身份情况。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为28 324元。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01最抵00**),被告二自愿将其与被告三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某号的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2010107****)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 500 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0103****号的他项权证。
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101A1****),被告一因购买布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9.1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6)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或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合同第9.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10.1条、第10.2条还约定,如果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一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
2011年1月6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一发放了2 000 000元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6月8日。自2011年3月21日起,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 000元、利息20 674.44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8 324元。
另查明,被告二、被告三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于律师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二将其与被告三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利息20 674.44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28 324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李某名下的的位于宁波市某某路某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海曙字2010107****)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195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28 1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 晖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俞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