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3)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木头市9号。
负责人:相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以(1999)经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陕经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某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26日,06单位西北物资供应站(又称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供销西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营工字(1994)009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营业部向航天供销西北公司提供820万元的临时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10月25日。01单位407供应站(又称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在该借款事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并向工行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为归还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同日,工行营业部向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出具820万元借款凭证,航天供销西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工行营业部以(略)号进帐单将820万元划入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帐户,并以此归还了该单位在该营业部的借款。借贷双方表示,820万元借款是“以贷还贷”。
此后,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又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为了偿还余款770万元,航天供销西北公司与工行营业部于1995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营工字(1995)0022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营业部向航天公司发放贷款7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等”,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6年8月25日。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时还向工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书,承诺为7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工行营业部向航天供销西北公司发放了770万元贷款,后又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扣收,用于偿还该公司上述欠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1997年9月22日,工行营业部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天供销西北公司、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偿还770万元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166万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770万元借款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与820万元的借款人06单位西北物资供应站是同一单位,担保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与01单位407供应站是同一单位。由于1995年10月25日贷款770万元,当日即归还了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的82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款项(1994年12月30日借款人06单位西北物资供应站曾归还50万元),而1994年12月26日820万元贷款的当日又归还了以前的旧贷款,故应认定770万元与820万元两笔均是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欠后一笔贷款770万元及利息属实,应予偿还。尽管770万元与82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均是航空购销西北公司,但因借贷双方均不提供1994年12月26日820万元贷款所还旧贷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又未主张820万元所还旧贷款的担保人是航空购销西北公司,故不能认定820万元贷款与其所归还的旧贷款同是航空购销西北公司担保的,另本案借贷双方亦未主张航空购销西北公司为820万元借款担保时明知是以贷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担保人航空购销西公司答辩称其不知820万借新贷还旧贷合同,亦不是820万元所还旧贷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航空购销西北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工行营业部对航空购销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供销西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6年8月25日按月息12.06‰计付,自1996年8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工行营业部对航空购销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810元,均由航天供销西北公司负担。
工行营业部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是附有独立保证书的合同,其第6条写明: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款人与银行对借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等的影响。表明该笔贷款无论是用于原合同约定的用途还是用借新还旧,均不违背保证人的意愿,更不会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本案争议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为“新贷”,其项下的贷款偿还了营工字(1994)0095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且两份合同的保证人同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该事实已为一审查清,对此没有异议。820万元所还的贷款是哪份合同贷出的,以及是否是由航空供销西北公司所担保等事实,与本案(1995)00228号合同贷出的770万元款项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故,毫无疑问应适用该款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由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航空供销西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借款人在签订(1994)0095号和(1995)00228号合同时,未向我方讲明此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使我公司在不明真相某情况下为其提供了借款担保,借贷双方以欺骗手段进行骗保,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愿,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该两份担保合同无效。820万元贷款的当日即归还了旧贷,770万元也是以贷还贷。被上诉人不是820万元贷款所还旧贷款的担保人,让保证人承担该笔死帐,明显对担保人不公平,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820万元贷款和770万元贷款均是以贷还贷,且两次贷款实际上是同一笔未还的贷款。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0日,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的8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出具给工行营业部的《借款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在借贷双方履行820万元借款合同时,虽然借款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未将8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而是归还了此前其欠工行营业部的820万元借款,但此“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并不违背保证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即使借贷双方未将“82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告知保证人,亦不能认定此“变更”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1995年10月25日,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又为原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77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了上述820万元旧贷款。根据本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两次为同一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关于借贷双方违背其意愿对其骗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不知820万元是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时,忽略了保证人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已明确作出了允许借贷双方适当变更合同内容的承诺,因而得出了对本案债权人不利的判定结论,应予纠正。上诉人工行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由中国航天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承担,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