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与“定金”有巨大差别
案件回放:
2009年8月,张某在某家具城订购了一套家具,双方约定了购买家具的价格、质量和提货时间。当时张某交给家具城1万元,该家具城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了收张某“订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家具城通知张某付款提货。这时,由于张某居住地需要拆迁,张某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新的住房。因此,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张某不再愿意购买所订购的家具,并要求家具城退还其缴纳的1万元。家具城则以张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为由,拒绝退还。
律师讲法:
“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签定合同时或合同履行之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定金便成为惩罚违约方的制裁形式,因而称为定金罚则。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即订约金,含有约定购买、订购之义,它不具有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性质。合同的当事人若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则不能发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购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家具城与张某之间无书面的定金合同,家具城出具的收条写明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因此不具有“定金”性质,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据此家具城理应退还张某缴纳的1万元“订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