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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31    作者:聂晓东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涛涉嫌诈骗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
开庭前我查阅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会见了被告人刘涛,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结合今天庭审调查的证据和事实,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有诈骗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节,现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刘涛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在被告人刘涛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中,刘涛是自20092月开始为同案被告人张福吉聘用,刘涛的主要工作是跟车和帮忙卸货。在整个诈骗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涛尽管知道同案被告人刘吉福等人的犯罪行为,但其的主观上只是为了挣取武吉福发放给他的每个月900元的固定工资,在犯罪的过程中也仅仅是协助而已,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而且被告刘涛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所以我认为,被告人刘涛在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也较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涛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涛在参见的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刘涛的一切行为均是受武吉福的指派,而且刘涛也并没有从诈骗的犯罪活动中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仍然只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900元,应当属于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被告人刘涛,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涛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查国内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不可捕的不捕,可诉不可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却又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届时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被告人刘涛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而且被告人刘涛并没有实际的从诈骗犯罪活动中取得额外的非法利益,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涛在本案诈骗犯罪活动中,是处于次要地位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过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聂晓东
                                    20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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