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申请国家赔偿旧案看司法赔偿诉讼两大理论难点
从一起申请国家赔偿旧案
看司法赔偿诉讼两大理论难点
作者:宋飞
一、 该案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26日,某县法院就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某工商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6)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物资公司赔偿建筑公司119174元,该案中赵某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判决生效后,该法院在收取赵某交纳的1600元执行费后进入执行程序。1997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位于某经济园区物资公司宿舍楼前的土地约0.5亩。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让、基建等民事行为。但某县法院在359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卷中,无底稿、无副本及无向被执行人的送达记录。
1998年4月14日,经某县法院主持,赵某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物资公司于当日付5千元到法院,同月30日将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全部到位。二、物资公司将座落于某某路段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抵偿建筑公司的欠款,房屋价格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必须以最低的出售价格为限。三、上述两项的不够部分,物资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按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款项据实结算。赵某收到5千元后,某县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在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扣押,同年7月29日向物资公司送达了裁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签收。1999年6月,某县法院欲对被扣押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时发现该房屋已通过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王某,经邹某在买卖契约下盖章,以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郑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同年6月11日,某县法院对邹某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由某某看守所于同日收押。1999年8月10日,某县法院作出(1999)某某法执裁字第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案外人王某(即前述包工头)退还售房款6万元,限3日内履行。王某不服,先后向某县法院和某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两级法院均驳回其复议申请。2000年1月17日,某县法院对王某作出拘留15日决定,2000年10月9日,某县法院再次对邹某作出15日拘留决定,2001年2月14日,某县法院以(2001)某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一年。
2003年9月10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2003)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扣押位于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共四层八套房屋。并于同日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工作人员签收时注明“张某(产权登记—原任法人张某名义登记)已于1997年7月9日在我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建筑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尔后建筑公司以某县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2009年12月5日,某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某监一确字第4号裁定,认为,某县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后,执行措施不规范,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未充分履行职责,导致被扣押财产被案外人非法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建筑公司以此确认向某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某县法院逾期未作答复,建筑公司遂以自己作为赔偿请求人,某县法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以该法院存在错误执行为由,向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其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和债权无法实现(本金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00.4元。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某律师、某县法院分管副院长和审判监督庭庭长接受各自委托参加了庭审。
二、 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裁决情况
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建筑公司就生效法院民事判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某县法院执行,某县法院依法应充分履行职责,规范措施执行。但某县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后,未向房管部门送达相应手续,致使被扣押财产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存在过错,本院(2009)某监一确字第4号裁定亦予确认。赔偿请求人建筑公司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某县法院在知道被其扣押的财产变卖过户后,虽对执行案件当事人采取了拘留、判处有期徒刑等司法手段,但仍不能使建筑公司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某县法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某县法院赔偿其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及债权利息等均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某县法院赔偿359号民事判决判定的119174元的请求,因房产变卖系案外人违法行为,故不应按违法变卖价格赔偿,1998年7月20日以后的错误执行是基于(1996)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所判定数额执行,故建筑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故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某法委赔字第04号《决定书》(加盖法院公章),决定如下: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某县法院赔偿建筑公司119174元(已支取部分应扣除):二、对赔偿请求人建筑公司关于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和债权利息等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建筑公司不服,以原决定赔偿数额过低,灭失的房产价值应按现市场价值赔偿,赔偿请求人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亦应予赔偿为由,向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建筑公司为实现某县法院(1996) 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119174元债权,于1997年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后,某县法院即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并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房产一套。后因某县法院执行措施不规范,对裁定执行的财产未充分履行应尽职责,导致被扣押财产被变卖过户,某县法院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执行行为已由某市中级法院确认为违法。因此,某县法院应对其违法行为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规定,某县法院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先被该院扣押,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产。该房产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值为8.3万元,故某县法院应赔偿建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某市中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公司的权益,从保护建筑公司债权的角度出发,作出由某县法院赔偿建筑公司全部债权119174元的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决定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申诉提出当时所扣押的房产现价值近40万元,某县法院应给付建筑公司40万元赔偿金的申诉理由与前述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等赔偿请求均不属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对建筑公司作出(2012)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加盖法院公章),以“原决定正确,你单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建筑公司的申诉。
2012年12月13日,某县法院向县财政局发出《关于2012年度解决国家赔偿款和司法救助款的情况说明》,将此案法院尚未垫付119174元国家赔偿金的情况作了书面报告,准备请求财政局从法院预算列支的国家赔偿基金中予以拨付。
三、 本案所蕴含的司法赔偿诉讼两大理论难点
此案例发现在《国家赔偿法》2010、2012年两度修改之季,而且,与《国家赔偿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这几年也是层出不穷。1995年发布的《国家赔偿法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9日改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从财政部部委规章的效力位阶一跃成为仅次于仅次于宪法、法律的一部行政法规。在司法解释这一块,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法发[1996]14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高检发释字[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也跟着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的批复》(法释〔2002〕28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2010年《国家赔偿法》大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马上跟进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这一块立法变化非常快,选取一个近期案例拿出来探讨,对其结合法条解释跟进理论研究,笔者认为也非常有必要。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存在两大理论难点:
(一)案外人郑某的善意取得和案外人张某的事先抵押问题。根据前述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1999年6月,某县法院欲对被扣押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时发现该房屋已通过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王某,经邹某在买卖契约下盖章,以6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郑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根据这一查明事实,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为,某县法院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先被该院扣押,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产。但是,笔者个人觉得,这种说理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因为,根据前述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1997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位于某经济园区物资公司宿舍楼前的土地约0.5亩。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让、基建等民事行为。但某县法院在359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卷中,无底稿、无副本及无向被执行人的送达记录。1998年4月14日,经某县法院主持,赵某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物资公司于当日付5千元到法院,同月30日将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全部到位。二、物资公司将座落于某某路段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抵偿建筑公司的欠款,房屋价格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必须以最低的出售价格为限。三、上述两项的不够部分,物资公司在同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按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款项据实结算。赵某收到5千元后,某县法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在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扣押,同年7月29日向物资公司送达了裁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签收”。综合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1997年12月24日,某县法院即已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位于某经济园区物资公司宿舍楼前的土地约0.5亩。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让、基建等民事行为。但某县法院在359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卷中,无底稿、无副本及无向被执行人的送达记录。因此,某县法院的上述行为存在一个司法不作为!1998年7月20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某法院使用与之前一模一样的法律文书文号,作出某某法(1996)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在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一楼靠左边大套宿舍扣押,同年7月29日向物资公司送达了裁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签收。由此可见,前一份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废,后一份民事裁定才履行了真正的送达手续。又根据前述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2003年9月10日,某县法院作出某某法(2003)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扣押位于某某路段物资公司新建的宿舍楼共四层八套房屋。并于同日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工作人员签收时注明’张某(产权登记—原任法人张某名义登记)已于1997年7月9日在我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建筑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根据我们普通人对裁决文书上下文的理解,我们认为,某县法院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先被该院扣押,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房产。该房产扣押文书是在1998年7月29日依法送达的,而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签收与该案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已经经查询,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张某(产权登记—原任物资公司法人张某名义登记,笔者注)已于1997年7月9日在我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就是说1996年10月26日判决生效之后,1997年7月9日涉案房产即被抵押,之后才是扣押,最后才是他人善意取得,故笔者认为,湖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所阐明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
(二)119174元的赔偿决定是否合理合法?某县法院收取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交纳的1600元执行费后,开始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根据1998年4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在当日就已经收到5千元,但是于同月30日将本案的近万元诉讼费、1600元执行费全部到位的约定,物资公司事实上没有履行;即便执行和解协议第二项得到全面履行,该房产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值为8.3万元,故应给付建筑公司的这一约定子项目下的执行款最多也就8.3万元。而建筑公司依据某县法院(1996) 某某法赤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则有119174元。建筑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时,因为《国家赔偿法》当时还没有修改,要求先行处理确认违法的程序依旧存在,因此先申请某市中级法院确认某县法院错误执行,得到确认裁定之后,建筑公司向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要求赔偿其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和债权无法实现(本金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00.4元的巨额索赔请求,当然这种算法,根据前面的数据对比,多少显得有些狮子大开口!这对读者来说,也就不奇怪建筑公司在申诉环节为何能将501900.4元的巨额索赔请求进行了有限度的缩水,不再提执行费和债权利息,而只主张40万了?因为《国家赔偿法》虽然几经修正,但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一点始终没变,唯一有所改变的就是间接损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时对此予以支持,但是仅仅限于行政事实行为造成人身重大损害的严重后果,而本案中建筑公司一没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二也不符合这一限定条件。“只赔直接经济损失,不赔间接经济损失”依旧是国家赔偿的精髓所在!某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公司的权益,从保护建筑公司债权的角度出发,作出由某县法院赔偿建筑公司全部债权119174元(已支取部分应予扣除)的决定,湖北省高级法院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决定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申诉提出当时所扣押的房产现价值近40万元,某县法院应给付建筑公司40万元赔偿金的申诉理由与前述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访费等赔偿请求均不属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前文的分析,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大体上还是正确的。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老瓶新酒,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案例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