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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22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房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名:长子房某福、次子房某江、三子房某平、长女房某双、次女房某明(已死亡)。房某、温某房前有自留地0.2亩,一直由二人使用。1994年1月,房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果树地5亩。同年,温某死亡。1998年,村经济合作社以房某个人为一户单位分给其口粮田0.33亩。2009年1月,房某订立遗嘱,将上述果树地5亩、口粮田0.33亩及自留地0.2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由长子房某福个人继承。2010年9月,房某死亡。2011年12月,房某福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审理中,房某明(已去世)之继承人放弃了对上述内容的继承权;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均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并要求等额继承其母亲温某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因口粮田和自留地不属于房某遗产范围,故房某遗嘱中对口粮田、自留地的处分无效,应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处理;本案诉争的果树地系房某、温某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根据规定,温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房某继续经营管理,故房某有权对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判决:一、房某福对诉争的5亩果树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房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     在顺义、怀柔、平谷、密云等远郊区县法院审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很多都会涉及到对死者生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由于缺乏统一认识,全市各个基层法院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直接判决或调解将死者的口粮田、自留地分给继承人;有的法院则认为自留地、口粮田不应直接由法院作出处理而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以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要分类进行处理。     (一)农民经营管理的土地类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此外,农村土地还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鉴于本案不涉及上述四类土地内容,笔者在此亦不加以过多阐述)。以上都是对农村土地性质的分类,但对于农民手中经营管理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只是在该法第三十五条中才出现了“口粮田”、“责任田”之说。实际上,口粮田、自留地、果林地、开荒地,这些对土地的称谓在我们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这些称谓是基于农民对其使用的土地所取得的基础不同而称谓不同。自留地,早在解放初期就已经存在,是为了解决农村家庭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而留给农民家庭长期使用的土地,通常会在使用人房前、屋后或房屋周边地带。口粮田则是按人口授分的等额土地,是为了保证农民的粮食自给问题出现的(举一个不恰当的比喻就是有点类似于我国80年代以前分给居民的粮票)。果林地比较好理解,就是生长、种植果树的土地。自留地、口粮田都属于耕地,果林地则属于林地。无论是自留地、口粮田还是果林地都是以家庭(或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正因为如此,对自留地、口粮田及果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也就极易产生混淆和分歧。因此,对自留地、口粮田及果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就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解。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以承包收回抵顶欠款。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从以上法律条文,笔者以为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调整农村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农户长期稳定的承包关系。2、属于耕地性质的自留地、口粮田,以及属于林地性质的果树地均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即以家庭承包户内部全体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单位(简称户)。3、承包期内并不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但收回承包地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户已经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包括(1)承包户全家整体迁移至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作为承包户全部死亡。二是所收回或调整的承包地只能是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具体到笔者所举案例中就是,属于耕地性质的自留地0.2亩和口粮田0.33亩在以户为单位的房某、温某均死亡后,可以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属于林地性质的果林地则不能被收回。     (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继承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北京市高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家庭内部成员身份发生变化,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纠纷,应当依法受理。4、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二)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办理继承权公正应当注意的问题第11条规定: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不得列入遗产范围。     从以上规定内容,笔者以为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农村土地,因承包所产生的收益均可由继承人继承。2、鉴于家庭联产承包是以户为一个单位,所以在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后并不就此产生继承,但可以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其他家庭成员因此产生争议的可以形成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具体到笔者所举案例中就是,在以房某、温某夫妻二人作为一个户的果林地和自留地承包合同中,温某死亡后,温某继承人并不能对温某所承包的自留地、果林地份额进行继承,果林地和自留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应自然归到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即房某名下。因此,在原告房某福与被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继承纠纷诉讼中,三被告主张应先对母亲温某所承包份额进行继承的意见,法院是不能采纳的。3、《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进一步补充说明,在承包期内不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但林地不能被收回。4、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中规定“自留地不能作为遗产的范围进行分割”,进一步说明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适用范围不能做扩大解释,仅限于林地。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法院对原告房某福与被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等人的继承纠纷诉讼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三、笔者建议     最后,笔者建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尽快在全市法院形成统一认识。由于全市各基层法院对此类纠纷在处理上的不相同,极易造成受诉法院的涉诉上访,而在化解过程中也极易使当事人拿着对自己有利的其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向化解人进行质问,给涉诉信访的化解工作带来极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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