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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意见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里仁律师
 洪某某案件中其工资标准直接关系到原告获得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其代理人,其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的精神,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单位,如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依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如下 工资标准不仅在工伤待遇纠纷中,而且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我们目前的现实情况是,虽然有劳动法的明确规定、虽然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但仍有很多企业每月既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支付清单、也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更不用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以致劳动者处于一种天生的弱势群体地位。在一无工资单、二无社保缴费基准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 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有人单位来承担。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
 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法律所体现的是公平正义原则,法律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主要原因即是一旦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所计算的工资标准将会高于劳动者的主张,所以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则直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并将劳动者的主张作为裁决的依据,以最大程度地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此时,只要劳动者向仲裁庭或法庭提出了自己的工资标准主张,法庭即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在这里,这种推定所表现的即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目的即在于在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应负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我国其他省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作出过明确规定,我省同处中国应当具有参照意义。比如广东省对劳动争议案件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就作出了明确规定,20055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综上,原告洪今有提供了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并且有徐海宝的证明和记账本的记录印证,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所以,本案原告的工资应认定为3000元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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