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突发狂犬病死亡应为工伤
刘某为日照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名升降机女操作工。2008年7月20日10时许,刘某在该公司驻外地工地工作期间被狗咬伤左手拇指,伤后刘某并未在意,仅用清水对伤口进行简单冲洗,未注射狂犬疫苗。两个月后的9月25日,刘某在该工地工作时病情发作,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狂犬病临床病例。后刘某于同年9月28日不治而亡。2009年1月21日,刘某亲属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 2012年1月 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刘某所在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刘某所在单位仍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工作期间因患狂犬病突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后该案经东港区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亲属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刘某亲属30万元,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方式结案。本案有两个关键点:
1、刘某因突发狂犬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应视同为工伤。该条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各类突发性疾病,当然也包括突发性狂犬病。刘某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狂犬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