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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刑法:文理解释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理解释,指根据语法、字义的惯常用法来解释条文的方法。

文理解释,也称“文义解释”,是解释刑法的基本方法。法条由语言文字构成,因此,没有特别的理由,对法条应当根据语言文字的惯常(或普通)用法进行解释。以此为前提,用文理解释得出的条文含义(的结论),被称为普通解释。文理解释既然是按照“最惯常”语言文字规则进行的解释,那么其方法和内容也属于普普通通的解释(普通解释)。因为文理解释根据“语法、字义”解释条文,注重法条字面(形式)意义,所以也被称为形式解释。

可见,文理解释与普通解释、形式解释意思相近,属于根据条文语法、字面最惯常(或最普通)意义的解释方法,只是说话的角度略有不同。

比如,强奸妇女罪的“妇女”包括一切女性,既包括中国妇女也包括外国妇女,既包括成年妇女也包括幼女。这是文理解释,同时也属于按照“语言最惯常用法”进行解释所得出条文内容(按照条文的文理不扩大不缩小)的普通解释,同时也是根据条文的语言文字“字面”(形式意义)作出的形式解释。

①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基础之一是(公民对自己行为是否犯法的)可预知性。实现这个要求的平台就是“语言文字的惯常用法”,立法者用它表达刑法,司法者、守法者用它理解刑法,借助这个平台实现明确性要求、可预知性价值。所以,文理解释成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是制度的选择。

②“没有特别的理由”,应当首先采取文理解释的方法,接受这种普通解释、形式解释的结论。只有在文理解释行不通时,比如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目的,与其他条文存在明显冲突等,就需要在文理(惯常的语法和字义)根据之外寻求其他的解释依据,这些解释方法被统称为“论理解释”。

③即使是“有特别的理由”,也不能脱离条文的文理含义。如果脱离条文的文理含义,会彻底背弃明确性要求和可预知性价值,成为类推解释,属于不当的解释。

例:甲利用乙(男,14岁,弱智),以给乙买好吃的东西为由将乙拐卖,得款1万元。乙已满14岁,按文义不是拐卖儿童罪之“儿童”。如果根据乙只有8岁儿童智商认为他是“儿童”,则显然是脱离“儿童”一词的文义,是类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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