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87万元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10月27日进入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高级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6日,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周某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为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实体提供服务或协助。公司会按照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25%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员工违约,应按照员工在本协议项下总计可得补偿金的10倍向公司支付赔偿金。同时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为避免争议,公司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示员工无需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物的,本协议即终止,公司就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形下,员工可以从事本协议规定的限制业务,并不得要求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
2011年6月,张某向投资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张某离职前12个月总收入为174275元,平均月工资14522.92元。张某在职期间,公司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
2011年7月28日,张某向投资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福利主管余某某电话咨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问题,余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张某公司不会发放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对该次谈话进行了录音。
2011年8月1日,张某入职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贸易公司系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最大竞争对手之一。
2011年8月9日,张某给投资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竞业协议的确认函》,告知投资公司,因为投资公司不愿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张某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
投资公司随后展开调查,发现张某已入职其竞争对手某贸易公司,遂于2011年8月15日分别给张某和某贸易公司发送了正式警告信,投资公司在该警告信中表示公司从来没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要求张某立即停止在竞争对手处的工作,并警告贸易公司不要继续录用张某。同日,投资公司向张某的工资卡中汇入了3630.73元,作为2011年7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张某和贸易公司在收到投资公司警告信后,均没有听从投资公司的指示。投资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71375.20元(按张某2年内可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倍计算),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观点:
张某的代理人认为:1、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因为投资公司拒绝支付补偿金而于2011年7月28日终止,张某2011年7月28日之后即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张某2011年8月份入职新单位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投资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投资公司在收到张某《关于终止竞业协议的确认函》后试图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促成张某违约条件的成就,其动机卑劣,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投资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投资公司没有损失发生,违约金金额过高。投资公司故意混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不应得到支持。
投资公司代理人认为:1、公司的薪酬福利主管确实叫余某某,但经过核实,余某某不承认2011年7月28日与张某有过对话,故对张某提供的余某某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2、即使该录音为真,余某某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回答张某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无效的。故坚持要求张某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赔偿金871375.20元。
某贸易公司同意张某的答辩意见。
仲裁结果:
本案经过多次开庭,最终在仲裁员协调下,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即张某返还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的3630.73元,并承诺继续保守投资公司的商业秘密;投资公司放弃赔偿请求,三方别无其他纠纷。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一是张某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与余某某的谈话录音是否确为余某某所说,其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能够认定。二是如果该录音证据为真,则余某某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表态等同于投资公司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争议焦点,本律师分析如下:
首先,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否认该录音为余某某所说,按举证规则,其应提供相反证据,比如让余某某出庭作证,或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确定录音真假,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当然,我方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做好了如果对方既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又拒绝出庭或提供鉴定检材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录音确系余某某声音的应对策略,只是本案最终没有走到鉴定的那一步。因此,本案如果裁决的话,余某某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应能够证明。
其次,在余某某录音为真的情况下,余某某为公司薪酬福利主管,张某某当然有理由相信其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表态当然代表投资公司,这类似于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至于余某某是否得到投资公司授权,那是投资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张某无关。
再者,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张某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投资公司如果要求张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话,理应在7月25日的发薪日发放张某2011年7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投资公司没有在2011年7月25日发薪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本身就可以视为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张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第四,投资公司2011年8月15日即得知张某已经去了竞争对手处,如果竞业限制约定还有效的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已经有权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究张某违约责任了。但投资公司在没有义务支付的情况下仍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不正当地促成张某违约条件成就的目的昭然若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由此,明显可以看出:一方面,投资公司在未确定张某去了竞争对手处时,就想让竞业协议无效,从而可省下竞业补偿金;另一方面,投资公司在得知张某去了竞争对手后,又想让竞业协议生效,以追究张某违约责任。对于投资公司不正当地促成张某违约条件成就的行为,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律认可投资公司的这种做法,必将陷劳动者于两难选择境地:(1)如果张某不去竞争对手处工作,投资公司就不付竞业补偿金;不付竞业补偿金,就属于《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示或暗示乙方无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张某无法主张竞业补偿金;(2)如果张某去了竞争对手处,投资公司马上就补发竞业补偿金,就可以让竞业限制义务“生效”,张某马上就属于“违约”状态。投资公司如此玩弄法律,一旦投资公司的主张得到支持,那法律的尊严何在?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将彻底失去法律的保障!
综上,投资公司一开始拒绝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行为已经使张某竞业禁止义务于2011年7月28日终止。投资公司在得知张某去了竞争对手后再试图支付竞业补偿金的行为是恶意地、不正当地促成张某违约条件的“成就”,属于无效行为。
可能在正是基于我们有理有利有节的答辩意见,促使投资公司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巨额赔偿的想法,最终三方握手言和,既保全了三方面子,又维护了社会和谐,可谓共赢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