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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 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2-12-12    作者:朱君秀律师
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
 
关于印发《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对口部门。
发文单位:省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保厅。文号:晋政法[2011]12
 
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救助标准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坚持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原则,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坚持一次性救助的原则,同一案件同一刑事被害人只能接受一次救助,一般不重复救助。
第五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当坚持公正、便捷、及时的原则,以利于刑事被害人困难的及时解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残疾,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第九条  因过失犯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者死亡,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刑事被害人救助:
(一)已获民事赔偿或者保险赔付的;
(二)已通过社会救助途径解决生活困难的;
(三)已获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的;
(四)已获刑事被害人救助后再次提出救助申请的;
(五)采取转移家庭财产、隐瞒经济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提出救助申请:
(一)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认为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中,认为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
(三)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认为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决定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时,应当责成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审查:
(一)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二)刑事被害人的伤残鉴定或者死亡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经济来源证明;
(四)生活困难证明;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证明;
(六)是否已获得其他形式的救助证明;
(七)能够证明确实需要救助的其他相关材料。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上述材料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协助取证。
第十四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身份、家庭经济状况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是否已获得其他形式的救助、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确实无力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办案机关收到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决定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案件承办人对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一式四份),由2个或2个以上的承办人注明救助理由,提出拟救助金额,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加盖公章,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十六条  同级党委政法委在收到办案机关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由执法检查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作出决定,在《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中签批意见,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同级党委政法委决定救助的,将《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决定不予救助的,将不予救助的理由填写在《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中发回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同级党委政法委的救助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并将拨付情况填写在《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中后,一并送办案机关。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救助资金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收到救助资金后,应当在《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中签字。
第二十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签收后,办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山西省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发放表》,一份返回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查;一份返回财政部门作为财务入账依据;其余两份作为办案机关财务部门入账依据和案件承办部门入卷备查。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第四章救助数额
 
第二十二条  对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根据实际情况,每人可以按照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数额酌情资助,最高数额控制在36个月总额之内。
第二十三条  确定救助数额时,办案机关、审批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能力,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刑事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状况和经济来源,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赔付、社会救助、涉法涉诉救助,维持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分级设立,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管理和核拨工作。
办案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预算,并在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对办案机关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对于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发放救助资金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财政部门。
对于因审查不严,导致不该救助而获得救助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现相关人员与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内外勾结,骗取救助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发放救助资金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捐助或者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暂时未纳入救助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实施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可以通过社会救助途径解决其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将其纳入低保、农村五保范围;对于参加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其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对于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就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向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
第三十条  涉法涉诉救助的救助程序、资金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3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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