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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继承法
【出处】 北大法律网
【摘要】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只要在遗嘱中不附加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前提,一方死亡后,死者的遗嘱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并非在夫妻双亡后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即共同遗嘱的生效不以共同立遗嘱人均死亡为生效要件。
【关键词】共同遗嘱;效力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

2005年4月2日,刘云山与禹克勤夫妇二人共同设立书面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我们将我们名下位于扬州市同泰花园4幢***室和宝带新村(北)17幢***室及我们名下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均归刘某某所有,其子女为第二继承人,刘某、刘秦宁为第三继承人,财产共有。”该遗嘱由禹克勤书写,刘云山与禹克勤在“立遗嘱人亲签”处签名,并由刘元喜、冯耘在场见证。

刘云山与禹克勤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某某。刘云山与其前妻生婚后生有两女即被告刘某、耿某。2006年1月23日,刘云山因病去世。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云山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与妻子禹克勤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继承。2006年1月23日,刘云山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刘云山的财产。

被告禹克勤辩称:同意原告刘某某按遗嘱继承刘云山的财产,遗嘱中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也同意全部给予原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耿某辩称:刘云山所立遗嘱系附条件附时间的遗嘱,遗嘱上尚有一人即本案被告禹克勤在世,没有达到生效条件;遗嘱中刘云山的签名无法证实是其本人书写,该遗嘱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条件;遗嘱中第二、第三继承人理解有歧义,遗产范围也不明确,该遗嘱的见证人与被告禹克勤有利害关系,系被告禹克勤亲戚,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依法分割刘云山的遗产。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刘云山与禹克勤共同设立遗嘱,并明确表示两人名下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由刘禹继承,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岐意。该遗嘱由禹克勤代书,对刘云山而言系代书遗嘱,但刘云山设立该遗嘱有两人在场作见证,被告刘某和耿某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见证人刘元喜和冯耘与刘云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而对禹克勤来说,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并无矛盾。因遗嘱中所指财产系刘云山与禹克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禹克勤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法继承,但庭审中被告禹克勤明确表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刘某某,庭后又作出书面表示,该赠与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遗嘱中刘云山与禹克勤所有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应当分别按照继承和赠与,由原告刘某某取得所有权。对于被告刘某、耿某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条件不成就、内容理解有歧义及不符合情理等无效事由,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辩解,因对遗嘱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遗嘱中所指的宝带新村(北)17幢***室,因该房屋在刘云山去世前已出售,其物权已发生变动,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扬州市同泰花园4幢***室的房屋及刘云山生前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资金及其购买的相关股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制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就本案而言,刘云山与禹克勤系夫妻关系,刘云山在生前与妻子禹克勤共同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其夫妻二人名下的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在其去世后归刘禹所有。在该遗嘱制作时,刘云山的精神状态正常,其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该遗嘱的内容虽然由禹克勤代书,但是已由两人见证,并由刘云山和禹克勤签名确认。刘某和耿某虽然对该遗嘱表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见证人刘元喜和冯耘与刘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遗嘱上刘云山的签名没有异议。该遗嘱对于刘云山来说系代书遗嘱,而对于禹克勤来说则为自书遗嘱,两者并无冲突。由于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

现刘禹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刘云山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青称该遗嘱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刘云山去世后除该遗嘱所涉财产以外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刘云山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2005年4月2日,刘云山与禹克勤夫妇二人共同设立书面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我们将我们名下位于扬州市同泰花园4幢***室和宝带新村(北)17幢***室及我们名下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均归刘某某所有,其子女为第二继承人,刘某、刘秦宁为第三继承人,财产共有。”该遗嘱由禹克勤书写,刘云山与禹克勤在“立遗嘱人亲签”处签名,并由刘元喜、冯耘在场见证。

刘云山与禹克勤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某某。刘云山与其前妻生婚后生有两女即被告刘某、耿某。2006年1月23日,刘云山因病去世。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云山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其与妻子禹克勤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继承。2006年1月23日,刘云山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刘云山的财产。

被告禹克勤辩称:同意原告刘某某按遗嘱继承刘云山的财产,遗嘱中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也同意全部给予原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耿某辩称:刘云山所立遗嘱系附条件附时间的遗嘱,遗嘱上尚有一人即本案被告禹克勤在世,没有达到生效条件;遗嘱中刘云山的签名无法证实是其本人书写,该遗嘱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条件;遗嘱中第二、第三继承人理解有歧义,遗产范围也不明确,该遗嘱的见证人与被告禹克勤有利害关系,系被告禹克勤亲戚,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来依法分割刘云山的遗产。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刘云山与禹克勤共同设立遗嘱,并明确表示两人名下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由刘禹继承,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岐意。该遗嘱由禹克勤代书,对刘云山而言系代书遗嘱,但刘云山设立该遗嘱有两人在场作见证,被告刘某和耿某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见证人刘元喜和冯耘与刘云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而对禹克勤来说,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并无矛盾。因遗嘱中所指财产系刘云山与禹克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禹克勤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法继承,但庭审中被告禹克勤明确表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刘某某,庭后又作出书面表示,该赠与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遗嘱中刘云山与禹克勤所有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应当分别按照继承和赠与,由原告刘某某取得所有权。对于被告刘某、耿某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条件不成就、内容理解有歧义及不符合情理等无效事由,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辩解,因对遗嘱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遗嘱中所指的宝带新村(北)17幢***室,因该房屋在刘云山去世前已出售,其物权已发生变动,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扬州市同泰花园4幢***室的房屋及刘云山生前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资金及其购买的相关股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制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就本案而言,刘云山与禹克勤系夫妻关系,刘云山在生前与妻子禹克勤共同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其夫妻二人名下的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在其去世后归刘禹所有。在该遗嘱制作时,刘云山的精神状态正常,其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该遗嘱的内容虽然由禹克勤代书,但是已由两人见证,并由刘云山和禹克勤签名确认。刘某和耿某虽然对该遗嘱表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见证人刘元喜和冯耘与刘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遗嘱上刘云山的签名没有异议。该遗嘱对于刘云山来说系代书遗嘱,而对于禹克勤来说则为自书遗嘱,两者并无冲突。由于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

现刘禹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刘云山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青称该遗嘱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刘云山去世后除该遗嘱所涉财产以外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刘云山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王丽,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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