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法院反映当前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存在四个法律适用难题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存在两个争议:其一,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并丧失劳动力,其扶养人是作为赔偿权利人共同参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还是不参加诉讼而从受害人伤残赔偿金中获得抚养费;其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时,其养、堂兄弟能否作为死者其他具有扶养关系的人参加诉讼。
二是“居民”认定标准不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有些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民适用城镇标准,而有些法院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只满足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其中一项为城市的农民适用城镇标准,采取不同的标准使同样的案件得到不同的结果;《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同一事故可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同一事故的赔偿标准,但该条规定的是“可以”,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是新型案件增加,审理难度加大。
出现了交通肇事人因道路沙石导致车辆侧翻而以交通管理部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不当管理责任的新型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查明责任人并划分责任比例的难度较大。
四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难度较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但其不能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只能投诉或者申请复核,当事故认定不公,当事人提出异议,在交管部门掌握了第一手现场资料且当事人无法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比较困难,很难划分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作者:吴爽、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