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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利用婚前房屋拆迁所得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许正文律师
一方利用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张华与肖梅系同一单位同事,在相恋不久后,于200411月登记结婚。20084月份,张华以婚前的一处私有房屋拆迁(肖梅不属于被安置人)所得补偿款,购买了位于某区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华一人名下。20108月份,双方因孩子是否亲生的问题发生矛盾,经“亲子鉴定”后,双方彻底闹翻,决定离婚,但对于前述房产的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张华认为,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且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属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但肖梅认为,虽然购房时其并未出资,但张华婚前房屋拆迁是在婚内,因此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财产。
【许正文律师解析】
张华婚前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张华与肖梅结婚而发生改变,除非双方婚内有特别约定。结合本案来看,张华婚前所有的房屋,虽然婚内发生拆迁,但由于肖梅并不是被安置人,拆迁款补偿应视为对张华婚前房屋的一种价值补偿,拆迁款应系其婚前财产的一种转化形式,该财产形式转化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婚内,但不影响拆迁款属于张华个人财产的事实。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完全以财产取得时间为依据进行认定,应结合财产的性质和来源等。
根据以上分析已明确张华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其利用补偿款购置的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肖梅要求分割该房屋,无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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