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借款属于个人之债还是公司之债
案情简述:
秦某系L建筑公司的职员,具有高级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证书。L公司在承接某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秦某全权负责,秦某对外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与L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书,该内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0万元,L公司按施工进度向秦某拨付工程款,并按工程总金额收取1%的管理费,扣留总造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秦某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所有关于该项目的资金筹集、材料采购、人员工资、业务费均由秦某负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 L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后已经向秦某支付了应付工程款。
秦某在施工过程中,未经L公司批准成立了“湖南L公司××项目部”,并私刻了该项目部印章,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在施工过程中,秦某因资金紧张,向黄某借款2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发放该工程民工工资,由秦某聘请的会计谈某经办、签字,同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经查,该笔资金部分用于购买材料款及发放民工工资,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经黄某多次向秦某追偿,秦某一直未予偿还,后黄某将L公司告上法庭,认为项目经理秦某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借款,该行为代表的是L公司的行为,应当由L公司承担偿还责任,L公司则认为,L公司内部将工程转包给了秦某,L公司仅向秦某收取管理费,秦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L公司无关,借款应当由秦某个人偿还。
第一种观点:秦某以“L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借款应当由秦某个人偿还。其理由是:秦某与L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关系,秦某只能依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L公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秦某拨足了工程款,并未授权秦某对外借款,秦某对外借款不是以L公司的名义,而是以未依法登记的“L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秦某承担。故L公司对“L公司××项目部”的借款无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秦某以“L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借款的行为构成对L公司的表见代理,借款应当由L公司偿还。其理由是: L公司与秦某虽有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秦某的权限未对外公示,故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L公司××项目部”的设立虽未经L公司同意并经工商登记,但该工程由L公司承建是事实并为常人所知晓,秦某又系L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黄某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秦某的行为是为L公司承建工程而借款,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的出借人。
笔者认为,要区分秦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L公司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要区分秦某在借款的行为上是否对L公司有代理权。
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所代的另一人。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真正的代理应以有权代理为限。无权代理,若经被代理人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其行为后果有行为人承受,但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分,关键看有无代理权,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有以下几种: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发生、依本人(即被代理人)授权行为发生、依“外表授权”而发生及在某种紧急情况下发生等。其中,“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部表象,而无实际授权。因外表授权而产生代理权,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是因为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推论,即一个人的言行向第三人表明他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并没有授权,这就构成所谓的外表授权。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和善意第三人利益,认外表授权为发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在外表授权的情形下,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就是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第三,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该案中,秦某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L公司的行为,关键是看黄某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秦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L公司,即使这种授权仅仅是一种外表或假象。秦某在负责L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黄某借款,在借款当时,秦某是L公司对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这是能被一般人包括黄某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秦某在借条上加盖“L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在借条上借条上注明“用于发民工工资”,这足以使黄某相信秦某的借款行为具有代表L公司的表象。虽然L公司认为其未授权秦某对外借款,但L公司并未对秦某的职权范围对外公示,黄某并不知情,秦某作为对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在具有前述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其存在的应有之义不应苛刻地要求相对人黄某去查证全权负责的项目经理秦某的权限中是否包括了对外借款的权利;L公司认为借条上加盖了“L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秦某私刻,与L公司无关,笔者认为,该公章虽未得到L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但该工程确实由L公司承建,对外由L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黄某基于此种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公章对L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秦某对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不应作为衡量秦某向黄某借款当时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标准。基于对L公司承建该工程、秦某的项目经理身份、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秦某对借款用途的说明等表象,黄某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秦某在此种表象下秦某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在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
在该借款行为中,黄某有正当理由相信秦某被授予代理权,即使秦某没有代理权,亦应当认定“外表授权”的法律事实,故秦某的行为构成对L公司的表见代理,秦某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L公司直接承受。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