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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
发布日期:2012-12-06    作者:徐涛律师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从一般法理上讲,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权让渡给公司,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而公司则应将经营管理权、获益权及其他权利让渡给股东,形成股权。

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形成对公司的负债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要实现其目的事业必须要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依据上述法理,此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公司无权改变或放弃这一权利,因为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也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手段,每一种救济手段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同的。

  (1)追缴出资。此种救济途径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公司法第31条。公司可以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要求认股人和连带股东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最为常用,因为现物出资常会因出资者本人、评估人员或市场行情等原因而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

  (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这一救济手段的行使,在公司法中也得到进一步体现(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逾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另外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了这一救济方式——行使失权程序,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股权。我国公司法目前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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