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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110网律师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棣龙,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香港人,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第二工业区50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浩初,男,汉族,1953年9月5日出生,香港人,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环城东路23号。
  上诉人刘棣龙因与被上诉人韦浩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8月1日,原告刘棣龙出资50万元港币给被告韦浩初,作为原告刘棣龙加入被告韦浩初在三水亨韦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份名下之内,原、被告私下形成合股关系。1996年至2000年,被告韦浩初先后向原告刘棣龙支付了红利3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棣龙与被告韦浩初私下有合股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有向被告投入合股款50万元港币,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红利3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合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公民个人合伙的规定,双方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同时,原、被告合伙的事务是原告合股加入被告在三水亨韦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股份之内,合伙事务具有特殊性,原、被告之间的退伙问题应当受到我国公司法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既然与被告合股,就应当预见到合股之后其投入资金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抽回。原告在三水亨韦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请求解除合股关系,抽回合股资金50万元港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棣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棣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入股金50万元港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且一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这种个人合伙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出现纠纷,双方的合伙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势必影响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影响上诉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法院应当实事求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2、本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时,在裁定书中有明确具体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可是一审法院置二审法院的意见于不顾。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具有特殊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退伙问题应受到我国公司法的调整,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法律没有规定什么特殊性的个人合伙,我国现行法律法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规定具有“特殊性”的个人合伙不能解除。2、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文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故一审适用公司法处理本案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50万元的股金不牵涉到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本发生变化,上诉人入伙的50万元港币并不属于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金。1、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331.4万美元,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伙是在 1993年8月1日,合伙的资金是港币。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之前,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已经认缴,上诉人的50万元港币并不属于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本,因而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50万元港币合伙金不属于抽回金丰公司的注册资本。2、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人股,由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三水针织厂、三水仿瓷厂三方组成。在公司中无自然人股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非是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合股金也就不属于金丰公司的股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不牵涉到金丰公司。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入股金50万元港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韦浩初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出示一份50万元港币入股三水金丰染整厂被上诉人名下股份的证据,被上诉人亦已认同,上诉人并承认收取红利 31.5万元,三水法院及佛山中院亦确认其事实,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股金,就钻空子说被上诉人不是金丰公司股东,三水金丰针织染整有限公司是法人股东,是由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三水针织厂、三水仿瓷厂组成的,上诉人一定是未有合股做生意的经验,做一间企业公司,大的股东自然会多,商业登记不可能把每一个股东显示出来,只是以出资多少核实为准。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名下股份在内,在头几年中每月工资为港币3万元,一年给13个月工资,一年有39万元港币,还有各方面食住金钱补助,足以弥补他的利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1日,刘棣龙出资50万元港币给韦浩初,作为刘棣龙加入韦浩初股份名下之内,韦浩初出具证明:“本人刘棣龙以现金港币50 万元正,加入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三水金丰染厂)之韦浩初股份内,承认人韦浩初”。1996年至2000年,被告韦浩初先后向原告刘棣龙支付了红利 31.5万元。
  本院认为:刘棣龙以现金港币50万元正,加入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三水金丰染厂)之韦浩初股份内,是刘棣龙与韦浩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棣龙已经履行有关约定向韦浩初支付款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有关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伙中,没有约定刘棣龙或韦浩初必须个人持有的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或三水金丰染厂的股份,也没有约定合伙事务、利益分配、股金处理等问题,在2000年起至今未有分红的情况下,刘棣龙以影响其利益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允许。至于解除合伙关系时,刘棣龙可能需要承担的合伙期间的责任,韦浩初没有主张合伙事务存在亏损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韦浩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或三水金丰染厂有股份,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棣龙的出资已经投入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或三水金丰染厂的注册资本中,更没有证据证实刘棣龙是香港亨韦国际有限公司或三水金丰染厂的股东,原审以公司法有关规定来处理刘棣龙与韦浩初的个人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韦浩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棣龙退回入股金港币5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合共20620元,由被上诉人韦浩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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