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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消失且夫妻感情确已破可否判离?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发回重审的离婚案件,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消失且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可否判离?
    问题: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女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女方在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查明,女方中止妊娠已满6个月,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在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二是重审时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已消失,且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解答:对此,《婚姻法》第34条规定,在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男方起诉离婚的时间必须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后,否则,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审判实践中,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如果允许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起诉,很有可能在一审期间女方终止妊娠已届满6个月,此时如果法院以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已经消失且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就与《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可能导致该条规定形同虚设。所以,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发回重审价段,只要查明起诉时女方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的,人民法院就应依据《婚姻法》第34条规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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