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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考民法重点解读:物件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2-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85条)。

“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

二、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86条)。

三、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87条)。

四、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8条)。

五、公共道路上物品致人损害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9条)。

六、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条)。侵权的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侵权的表现,为不作为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七、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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