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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2-11-27    作者:陈敏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代理人)。
被告:A,男,汉族.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98.21元、鉴定费1164元、经济补偿金1462.5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522日入职,担任普工,月平均工资1317元。201116日整理原告仓库时从阁楼上摔下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X2X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201241X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2]49X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只好诉至法院。
一、原告一直有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发生事故后单方面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理由继续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无须支付鉴定费1164元。
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一直有给被告参保缴费,被告以没有依法参保为由,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原告没能举证投保系错误的,缴费凭证需要被告本人去社保局打印,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从社保局网上可以查询到,被告自20091月参保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一直到被告受伤月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参保缴费,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而非仲裁庭认定的1462.57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00.56元。
被告入职后,被告平均工资是1317/月,并非被答辩人所称1600/月。20105-20111月实际支付工资分别为485元、1243元、1323元、1337元、1549元、1399元、1480元、1907元、1126元,其20105-20111月平均工资应为1317元(11849÷9=13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只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680元。
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24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而非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被告医疗终结期为3-6个月,被告应该提供医院的证明其需要休养治疗的证明,其没有提出,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的医疗期只需要3个月即可。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11月份工资,只须支付剩余的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61.5元。(1420.5×3=4261.5元) 
综上,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XX市第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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