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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隐瞒健康状况 保险业务员未尽告知义务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25    作者:李英俊律师
投保人隐瞒健康状况 业务员未尽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而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相关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因病去世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许昌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支付投保人李某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
  20115月,李某在许昌人保公司代理人贺某的介绍下,交纳保险费6000,以李某的丈夫为被保险人、李某本人为身故受益人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两种险种,约定生效日期为20116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100000元。当时,因李某丈夫在外地,李某在征得其丈夫同意后,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书上替丈夫签了字。当时,许昌人保公司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市未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2012121日,李某丈夫因脑梗塞等疾病去世,李某遂向许昌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公司在101249日向李某发出决定通知书,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保单承保之异常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在案件诉讼中,李某向法院出示了相关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由上述保险公司的代理员贺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与李某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李某相关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李某以丈夫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了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两种险种,该公司亦向李某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病去世,保险公司虽称李某没有履行对其丈夫健康情况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未就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照《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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