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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累积投票权;股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1]。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2]。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3],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4]。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5]。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6]。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7]。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这项新规定是新公司法的重大创新。赋予股东表决权是为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实现公司的经营和牟利,其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实现公司利益,从而最终实现股东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某一股东或者某些股东过于注重其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表决权排除,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和剥夺。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主要是针对大股东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积极作用,与诉讼等事后救济措施相比,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
(五)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这就是股东的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当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股东根据该条文取得诉讼的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相对于直接诉讼而言,股东的派生诉讼是对股东诉讼制度的突破和完善,这项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了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内容,从法条可以看出,派生诉讼的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且强调了提起诉讼的前提为用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手段,只有在公司的相关机关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司内部救济的,才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置程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9],实现诉讼经济。派生诉讼是中小股东寻求救济的有效手段。
除此之外,公司法还从公司会议的召开制度,赋予股东提案权,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来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四、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新《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项和期限,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首先,适用的具体情形较为狭窄,对有限公司仅列举了三项,股份公司被限制在合并、分立情况下,缺乏对其他情形的详细规定。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然现实中对我国股东异议实施司法救济是不够的, 应当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积极扩大股东利[10]。其次,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只有确保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以法定是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需要采取何种方式,适用何种程序,新公司法均未给予规定,一旦在收购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由于举证等方面的原因,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再次,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对收购股份的价格评估是关键,一般而言,对于此种估价程序可由诉讼法方面的制度来规定,但由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一项较新的制度,诉讼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中增加对估价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利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有所借鉴,确保收购的快速有效完成。至于如何界定合理的价格,可以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可请求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经济金融实践出台一些指导性意见。最后,公司收购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所以公司法一定要加强关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得退出公司的经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责成控股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对自己做出的影响公司重大变化的行为承担责任,着重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二)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
自新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以来,虽然这项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条思路,但事实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累积投票制具有限制大股东的权力,增大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机会的功效,但前提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然而在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与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过大时,累积投票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从中得益的很可能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11]。从对我国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统计表明,股权的高度集中是其显著特点,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份,而小股东持有的比例较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由于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往往大于行使权力后带来的利益,往往放弃行使权力,并且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即需要一个中心力量将中小股东团结起来,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具有操作性。累积投票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容易引起董事会内部对立,降低公司经营效率、增加表决成本等。实践表明,国外的累积投票制正逐步走向衰落,而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形更是将这些缺陷放大,目前,也有许多学者对此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持有异议,甚至建议取消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应用。由此可见对于一项新制度,我们不可以盲目从国外移植进来,还要根据国情加以改进和完善,适应国内真正的发展需要。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来说是一大亮点,但有些方面需要加强和完善。首先,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较为苛刻。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财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就我国实际来说,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股民大多数属于持股量很少的中小股东,1%对他们来说很难达到,这无疑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失去一定意义,公司法可以做出适当修改,结合实际,降低所持股份的比例,或者取消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对于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全面落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其次,缺少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立有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最终败诉的一方来承担,但仍需由原告预交,同时原告也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用等,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可以预见,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的数额较大,这些因素必然会对中小股东是否提起派生诉讼产生较大的影响,从而打消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的提起。对此,可以考虑引入美国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当股东派生诉讼获胜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可以从公司利益中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也包括律师费[12]。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增加类似的规定,补偿股东所支出的部分诉讼费用,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切实保障自身利益,有效维护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
(四)进一步明确股东的知情权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同时增加了股东的复制权,但新法仍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可能使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化为泡影。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包括。其次,条文中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在这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具体包括哪些情况,公司法没有列明,这极容易造成公司拒绝股东要求查询,正当行使权力的借口,有利于实际控股股东隐瞒事实,掏空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所以,公司法应当严格限制拒绝查阅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
结束语: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当前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救济渠道的不断拓展,监督制度的不断加强,股东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作者简介】
史文静,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韩金磊,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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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
[8]《公司法》第1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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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任秀芳.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7(3):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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