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1-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立法对公司分立行为的规范状况
我国立法对公司分立进行规范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后1993年《公司法》就公司分立中债权人通知程序、债权人异议等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分立的程序、对债权人保护程序、分立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200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配合新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对债权人异议权问题作了与现行公司法相同的处理。1999年1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实行,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行为进行了较详细的规范,使分立的法律规范更为具体和更具可操作性。2002年为解决在企业改制中公司由于合并、分立等事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对于公司分立的法律规范形成了以公司法为主导,对所有公司分立行为进行调整,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辅助,分别对特殊类型公司的分立行为进行调整的立法格局。
公司分立本身作为一种公司改组的重大组织行为,在实行中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在发挥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价值的同时,对中小股东提供公平的救济与保护是分立中的重大问题。但我国目前公司分立立法现状使得分立实践缺乏来自法律层面的支持与引导,影响到公司分立这一重要制度的作用发挥,也影响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公司分立法律制度,为公司投资人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为中小股东提供应有的保护与救济。
二、公司分立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在公司权力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利益存在为控股股东侵害的危险。在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较大影响,因此对其利益保护是重点研究的内容。
1.分立中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依第75条规定,对于公司分立情形,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臼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在分立中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由法理解释,这种规定应当在于尽量减少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对公司资本侵蚀的消极影响。由以上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可知,相比于1999年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任何规定而言,现行公司法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并且其对收购股份数量的限制也具有减少这一制度消极影响的作用,应当肯定。
然而应当看到,在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只对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中的股权价格决定程序作了简单的规定,未就股东反对程序、收买请求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异议股东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缺乏切实可循的操作程序,因此,建议我国立法完善对分立中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
2.独立检查人制度。对于公司分立,只有欧盟、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对独立检查人制度有所规定,因而对这一制度作用与必要性如何认识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总地说来,独立检查人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借助独立的社会第三方主体,为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之间股份交换的公正性提供保障,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由于公司分立是将被分立公司的被分立部分营业或财产向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为转让,并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对价一股份,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分立公司与承受公司间股份交换是否合理是分立中首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各分立当事人间利益的公平与协调,尤其是对公司股东利益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调整,以保证换股的合理性。间接调整方法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由当事公司的董事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于分割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书类中详细说明鉴估之标准及结果,以达到对抵缴财产真实性和换股比例合理性的保障。这种方法实际上并未针对分立中换股比例合理性问题作相应的具体规定,而只是借助于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对换股比例合理性进行保障。依靠董事义务与责任制度固然可以对分立相关公司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也即由董事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在分立报告书或配发新股比例理由书等文件中详细说明财产鉴定估价的标准及结果。
在我国目前公司实际中,中小股东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不公正换股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不能在现有法律规定体系下得到避免,因而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是分立法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而独立检查人制度在换股比例这一问题上可以增强中小股东对分立的判断能力,为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保护,因而能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与启示。首先,我国应当在股份交换这一问题上对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其次,对于救济的方法是否必须采取欧盟作法建立独立检查人制度则可以进行探讨与思考。由于独立检查人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检查人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的保护需要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有合理的检查人选任程序,如欧盟规定由法院指定,德国公司改组法规定分立审查人可由公司代表机关向法院申请,法院进行选任。另一方面,检查人一般是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因而其独立性的保持离不开良好的社会诚信机制作保障。就我国目前社会现实而言,这两方面条件的满足似乎并不充分,因而这种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值得考虑,但作为法律发展来说,相信随着社会诚信机制的逐步建立和司法环境的逐步改善,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检查人制度则有建立的必要,这可以成为法律发展的方向。
3.股份分配规则。公司分立中,被分立公司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或财产分立出去,并取得相应的对价——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股份,而这部分股份要向被分立公司原股东进行分配,这种股份的分配有比例分配与非比例分配两种作法,前者指的是按照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后者指的是非按被分立公司中原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的分配。股份分配是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比例型股份分配由于不改变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股权结构,因而不会对股东利益产生太消极的影响,但非依据原持股比例进行的股份分配则使分立后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并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使股东间原有的平衡状态被打破了,因而对于股东利益有着较大的影响,所以如何认识非比例型股份分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分立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对于非比例型股份分配,境外立法一般都未作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等立法。而德国与欧盟则作了明确规定,德国公司改组法第128条规定:必须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才可为非比例分配。欧盟第六号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在赋予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非比例分配。可见,德与欧盟的作法是对非比例分配予以承认,此外通过设定具体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来对中小股东进行救济,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在理论界,学者一般倾向于对于非比例型股份分配予以承认,但对非比例型分配应当设定何种限制条件存在争议。日本学者主流观点认为:在非比例分配型分立的情况下,因为多有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可能性,所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保护可能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未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则不能进行非比例分配型分立;也有学者主张只要通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给予中小股东以充足的救济则不必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就可采非比例型股份分配。
对于非比例型股份分配这一问题,首先应当从公司分立的制度价值出发来考虑,承认非比例股份分配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公司分立的制度价值在于对效率的追求,它通过公司组织变更而达到提高经营效率、提升公司整体价值的目的。因此,只要实际中公司有采取非比例分配股份的必要时则不必对其加以过于严格的限制。此外,非比例股份分配的作法在公司运作中有其特殊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对股东处置自身所持股份的自由的尊重。在公司分立中,股东可能会基于分立对自身的影响而愿意改变原持股比例与股权结构,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出现在当公司股东间出现纠纷的时候,尤其对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因而当股东问发生分歧的时候,固然可以通过转让股份或解散公司来解决矛盾,但股份购买方式费用巨大而解散公司则将造成公司信用、知识、顾客关系等无形财产的丢失。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分立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由~方股东取得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而由另一方股东取得乙公司的全部股份的非按比率分配分立则可以不进行股份收买和解散也可以有效地解决纷争。
如果其他配套制度可以达到对股东的充分保护,则在这一前提下应当充分发挥分立制度的效率价值,而不可对其作过多限制。从理论与国外立法来看,与非比例股份分配相关的中小股东保护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置非比例股份分配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条件限制,如德国公司改组法的方式;一是使非比例股份分配须赋予中小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方式。就德国立法的方式来讲,要使非比例股份分配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非是容易的事情,尤其对于股份高度分散的股份公司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条件限制的结果就是对非比例股份分配的否定与禁止,所以这种作法并不可行。而中小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对中小股东利益有重要意义的~种制度,这种制度本身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已能起到相当的作用。此外,公司法中的其他相关制度,如表决权限制、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等制度都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发挥着作用,从各自的角度对中小股东进行着救济与保护,这些制度与中小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形成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足够严密的体系。而正如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中所分析的,对这种请求权行使应当是无限制的、一体地适用于任何公司分立的场合。因而,非比例股份分配有其必要性与存在的合理性,对其不应施加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