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先股在我国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中的可行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0-1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平公正是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公司法也不例外。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法制的完善,中小股东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却越来越突出。我国公司法虽然明文规定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资产收益权等基本权益,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如何改善投资环境,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救济成了亟需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一、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在立法或实践中的缺陷
(一)由于对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认定困难,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行使权力时,不仅考虑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应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条规定固然好,然而比较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笼统以及对义务违反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该规定如同虚设的同时也消极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子,不同法官的裁判的结果很可能大相径庭,这不能不说是对“公平”的公开践踏。
(二)股东代表诉讼无法激起中小股东的诉讼欲望,无法起到切实的保护效果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英美法系称之为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大陆法系普遍称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日本则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时间、持股比例和诉讼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定,如公司法把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限定为“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另外还规定须是在“监事、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后才能提起。因而,针对我国现阶段中小股东范围广、人数多、持股少的现状,想要提起诉讼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我国像国外立法那样放松对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诉讼范围的限制等,也会因为诉讼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过高而让中小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而不去提起诉讼。另一个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即使胜诉了,胜诉利益却是全部归属于公司,而不是花了时间和金钱成本的中小股东。基于这种“胜诉不利益”的现实,中小股东绝大多数不可能主动运用诉讼权利维权,那么这条规定当然无法激起中小股东的诉讼维权欲望,因而起不到切实的保护效果。
(三)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连续盈利时往往被别有用心的大股东利用
《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细细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连续五年盈利的公司实在非常少见。退一步讲,即使公司能连续五年盈利,要想规避法律而不分配股利也是轻而易举的:如只要采用推迟收入、增加支出、调整计提等手段,第四年或者第五年将帐做亏一次,就可以有效防止中小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另外,该规定的滥用将合理地“用合法形式掩盖住非法目的”,即若大股东想要“挤出”中小股东,只要操纵董事会和股东会不分配盈利,就能成功达到中小股东“自愿”转让股份的目的。这种形式上的异议转化成实质上的退股实在让人寒心,在公司发展良好的年头剥夺中小股东的投资机会,很难说是对中小股东的有力保护。
(四)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效力被抵消
累积投票制在我国新《公司法》只作为任意性规范供公司选择,且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是任意性规范规定于公司章程,那么出于利益考虑,大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完全可以凭借其控制能力阻止将该项规定写入章程。或者即使中小股东可以运用累计投票权,增加其代言人得以进公司决策层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还是需要以一定资本为后盾的,因为大股东仍然有机会通过各种手段抵消累积投票制的实施效果。常用的方法有:(1)无故更换公司中小股东选出的董(监)事;(2)控制公司董(监)事的规模;(3)分期轮换,递减成员;(4)董事会的大多数事务交给专门委员会,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因无法进入专门委员会而权力被架空。
(五)提案权、查阅权、质询权、召集权及主持权等权利如同虚设
除了上述权利,《公司法》还赋予了中小股东以提案权、查阅权、质询权、召集权及主持权等其他各种权利。就如同上述分析一样,这些权利不是因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配套规定而起不到切实的效果,就是因法律限制既严也宽而无法行使。更重要的一点是,大股东凭借控股的优势而百般阻挠,使得中小股东更不可能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作了努力,但从实践看来却成效甚微。问题的实质在于大股东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人本性和手上握着的“资本多数决”的尚方宝剑而百般阻挠中小股东实现其合法权益。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就导致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越多,中小股东反而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与其让中小股东守着一堆权利而“望洋兴叹”,倒不如引入并在我国推广国际通行的优先股,让中小股东主动选择看得见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风险效益对等原则”,拿“用脚投票”的消极的形式平等来换实实在在的收益,对广大中小股东而言未尝不是一个皆大欢喜的选择。
二、优先股对现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有力补充
优先股(PreferenceShare)是相对于普通股(OrdinaryShare)而言的一种股利分配方式,是公司的一种股份权益形式,持有这种股份的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享受分配,通常为固定股利,其收益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优先股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即优先于普通股分配。按照不同的标准,普遍把优先股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参与优先股与非参与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与不可转换优先股,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等。
现英美通说认为优先股是介乎于普通股与公司债券之间的一种股票形式,其与债券一样往往是固定股息率的且在公司清算时与公司债权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对公司享有索偿权,对公司经营决策同样没有表决权。但是,优先股依然是股票的一种而不是债券。那是因为“首先优先股仍然是公司的资本,股东基于其出资才能享有。其次优先股的各种优先权利存在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不得优先于公司的债权人。再次,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当中,仍然有一部分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如对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请求撤销的权利”。
发行优先股,不仅可以丰富我国的证券市场,对于广大中小股东而言更是一种难得的投资机会。我国中小股东人数多、范围广且又分散是个不争的事实,与其赋予一堆可望而不可及的权利,倒不如充分发挥优先股的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优势来消除普通股的弊端。
三、优先股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优先股是国外通行的一种股票种类,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一度出现过优先股的身影,据资料记载,如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于1995年将一部分国有股转化为优先股l深圳万科公司也曾于1997年发行过优先股。遗憾的是其后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施行,并没有赋予优先股以合法地位,自此该种世界通行的股票种类在我国消失了。而今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逐渐完善,笔者认为重新在我国确立优先股的地位,是可行的,且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优先股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
大股东在资金上的庞大优势,足以让他借此而滥用权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以“合法形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中牟利,同时也使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被堵死;而中小股东向外寻求救济的成本常常大于所能得到的利益,故他们往往只能选择沉默。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失衡使得平等和公平成了一张美丽的“画皮”,披在中小股东身上,苦口难言。法律“任由股东权中所蕴含的表决权事实上处于一种失效状态”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对股东的一种损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是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与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一样,不能带来实际效果的救济手段也只能是伪善”。
因而,大股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而中小股东的意志在公司意志上的话语权非常薄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其让中小股东在“失效的表决权”上与控制股东做无意义的博弈,倒不如让法律直接承认这种实力上的悬殊,承认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转而将关注投在中小股东投资的初衷——资产收益上来。引入优先股,拿中小股东们“用脚来投票”的无实际作用的表决权来换取稳定的合理的收益,未尝不是对他们的有效保护。
将中小股东手中的普通股转化为优先股或者发行优先股供广大中小投资者选择,是对他们自身权利义务的转化,且这种权利义务的转化将有效地平衡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也符合“一股一权”、“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原则,同时也是对“权利义务对等”、“风险与收益正比”的最佳诠释。控制股东因其投入的庞大资产而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不会因广大中小股东股份的加入而被释稀,有利于其决策的效率和执行力。而广大中小股东因为购入优先股而拥有了不论公司盈利状况如何都能按照协议优先按照固定股利取得收益。这样,法律得以依公平正义原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位股东,实现了对中小股东的实质性权益的保障。
(二)优先股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1.从公司自身的角度看,发行优先股有利于增强公司向外扩张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首先,公司发行股份的目的就是为了筹措资金。优先股是股票的一种,与普通股所不同的只是它的股息固定且具有有限分配红利的特点。其次,优先股没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将减少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的不断稀释,有利于公司决策的及时有效。再次,优先股是普遍用来作为公司并购与反并购的手段。它能增强公司向外扩张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2.从投资者角度看,发行优先股有助于实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双赢
首先,对广大中小股东而言是一个好的投资途径。因为相较于普通股而言,优先股风险小,且不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都能得到固定的投资回报率;而相较于债券而论,优先股的利率相对较高,这符合“趋利而往”的人的天性。其次,有利于中小股东维权。普通股的中小股东大都是处于人数多、范围广的局面,维权成本很高,“用脚投票”的尴尬局面是他们无奈的选择。引入优先股以后,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定期固定领取股息,却能达到良好收益的目的,实现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双赢。
3.我国社会法律环境的进步为优先股的生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首先,我国并没有任何禁止优先股发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反,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使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为我国发行优先股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其他种类证券的发行。其次,“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居民收入的快速增长,我国的储蓄存款不断创新高,居民需要更多的投资方式来满足其对收益的要求”。优先股的发行将拓宽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途径,在金融危机冲击和股市低迷经济背景下,推出优先股将对广大持有闲散资金的投资者具有强劲的吸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