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围、对象:凡本市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部分在宁的部属事业单位、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的部分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非在职聘用干部和合同制职工。
(2)实施时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一九九四年元月实施;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于一九九六年元月实施;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非在职聘用干部和合同制职工于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