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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手段强迫“贷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2-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齐某到德兴市某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但因条件不符未获同意给予办理。后齐某多次采取威胁、谩骂、拦截车辆等手段要求信贷人员提供贷款,均未得逞。2006年11月9日,齐某再次来到该农村信用社,从办公桌上拿起一把裁纸刀架到信贷员孙某颈部,令其下跪,强迫孙某签字,向其提供贷款,后分别四次共获得贷款共计3万元,齐某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有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1项从重处罚。而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齐某贷款,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向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信贷人员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在受到齐某暴力威胁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齐某以获得贷款为目的,对信贷员实施威胁,致使信贷员恐惧而给予办理贷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齐某以暴力和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信贷员提供贷款服务,其获取贷款也办理了贷款手续,对贷款并非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尽管其行为也侵犯了信贷员的人身权益,但并没有造成其人身伤害,齐某行为主要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评析:

  首先,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且获得贷款后也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因此,齐某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齐某虽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提供了贷款,但并非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金融机构对其仍享有债权。所以说,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其次,齐某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作为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主要基于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客观上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共同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本案中,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并非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且发生的场所基本在金融机构办公场所,并非是共同场所,虽在客观上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买强卖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都属于强迫交易罪惩处的对象。金融市场也是市场,借贷双方都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市场交易行为。只要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节严重,除非暴力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属于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罪竞合,择一种罪处罚,否则只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则构成抢劫罪。本案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办理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其以此种手段先后四次作案,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定罪。当然某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没有坚持原则,违反规章向齐某贷款,是否承担行政处分属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事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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