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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手段抢夺借条的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2-05-19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朱大友系搞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1997年3月,经朋友赵六担保,他向黄燕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6个月。9月25日晚,朱大友来到黄燕家,谎称还钱,要黄燕看看借条上的利息是多少。黄燕拿出借条后,被朱大友一把抢走,黄燕要上前夺回,朱大友拨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说:“你要过来,就别想活”。黄燕只得让朱大友逃走。朱大友抢得借条后,即将其销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抢夺的借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本身不属于财物。而且抢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并不一定能实现。对被告人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借条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从犯罪的客体上看,暴力抢夺借条不仅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而且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关系。从犯罪对象上看,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通常抢劫犯在犯罪后直接掌握了对财物的控制权,犯罪对象是物权,而抢劫借条则是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抢劫对象是债权。因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根据,所以抢劫借条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抢劫存单、债券等均作为抢劫罪论处。同理,抢劫借条也构成抢劫罪。
  2、从犯罪的故意上看,抢劫借条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本案抢劫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目的实质就是为了无偿占有黄燕借给他的三万元财产。抢劫借据得逞后,他就很有可能不再偿还这笔债务。由于本案还有担保人,被告人逃债的动机未必能够实现,如果还有其他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逃债动机就更不可能实现。但这些都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考虑,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就象盗窃存单后到银行未能取出存款,但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一样。
  3、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抢劫借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抢劫,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身份上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违背抢劫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性质是犯罪而不是一般债务纠纷。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夺借条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虽然拿出凶器在抢夺之后,但由于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抢夺得以成功的必要条件,因此构成抢劫罪。
  5、毁灭借条,同时也是一种妨碍诉讼行为。借条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也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刑事证据,毁灭证据属于妨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已经规定妨碍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种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法律条文规定的竞合情况,只能择一重罪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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