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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尚需完善:一是没有规定
“重大性”标准。二是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
司法解释在借鉴美国的“信赖推定原则”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三是没
有规定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四是没有规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
 2.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证券法对以下问题未作规定:一是内幕交
易行为认定。可以理解为证券交易所在监管部门授权下对市场实施及时监控。二是
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的投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
但内幕交易行为存续期间的投资人不都是受害人,只有那些与内幕交易行为相反操
作的投资人才是受害人,他们的损失方由内幕交易人承担。三是对内幕交易民事责
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细化。四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3.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一是认定操纵行为存在标准和判定主体;
二是如何认定被侵权的投资人;三是投资人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
 
 四、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实现的程序问题
 
 一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二是如何在现有条件
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以及结案方式;三是司法文书的制作问题。
 多渠道解决证券市场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投资人保护机构的调处机制、仲裁机
制、稽查中民事和解机制、律师调解机制等,最后才是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如何在现有法律条件下设计最为便利和经济的诉讼方式,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诉讼
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
方式,没有采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我国现阶段究竟以何种诉讼方式为主
解决证券市场针对不特定投资人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必须认真研究和探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叶晓青 张雪楳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
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
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
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
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
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
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
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
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
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
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
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
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
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
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
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
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
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
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
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
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
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
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持有人将禁止
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
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其发现票据上记
载的事项不清楚,就可以退票或提出置疑,否则,其应承担未审查票面记载事项是
否清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推定票面记载“禁背书”字样清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
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
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是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
够辨识清楚,只要票据关系人按此标准进行了审查,就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
务。如果需借助特殊仪器在非正常光线下方能辨识清楚,就不应认定该记载事项清
楚,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关于票据保证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
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
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
审理。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基础关系上的债务提供担
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法上保证的规定。一般而言,票据
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
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
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
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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