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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连续犯
发布日期:2012-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 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

2.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

3.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

4.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连续犯按照一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德国的连续犯的真正含义是指: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而苏联是抄德国的刑法,结果抄错了,而我国又是抄苏联的刑法,结果最后变成“侵害同一客体”。可谓失之毫厘,谬之千里。

虽然抄错了,但仍然必须坚持,因为我国的连续犯理论加强了刑事打击力度,符合我国的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如数额犯累计(加重刑罚);可能由几个无罪的行为,变成有罪,从几个罪轻的行为,变成一个重罪。

(1)概念与特征: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与徐行犯相区别:如果连续实施同-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合才构成犯罪。则可以称为徐行犯。徐行犯的典型例子是虐待罪。)

(2)典型例子:如甲因故蓄意杀害乙的全家,在一天晚上,窜到乙家将乙之妻杀死在屋里,又在距离乙家不远杀死乙,或者第二天晚上又溜到乙家将已杀死等;

(3)司法处断:正因为数个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主观上是出于一个总犯意、客观上各个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法律上各个行为是同一性质的即触犯同一罪名),所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

特殊情况下必须并罚,否则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如连续对多人故意轻伤害。

连续犯还有一个司法应用问题与继续犯一样,即追诉时效问题,从行为终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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