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诉讼案例调查与分析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
从杭州市院民行处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在主体要件方面,参与虚假诉讼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客体要件方面,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要件方面,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大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实践中,虚假诉讼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大多具有隐蔽性。因此,虚假诉讼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财产分割纠纷最为常见。
(2)从当事人的情况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或者人情关系为自己编造虚假案件事实,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极为便利的条件。
(3)从案件处理情况看,虚假诉讼的案件处理周期一般都比较短,并且多以调解结案。由于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因而法院在此情况下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结案。
(4)从虚假手段上看,形式比较多样。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故意制造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事实指使他人起诉,然后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借助这种手段减少支付义务,从而使他人债权受到损害等等。
(5)在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中,律师与法官相互勾结,共同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律师和法官因其具备专业知识和手中的裁判权很容易成为虚假诉讼的主角。而一旦这些人员参与其中,虚假诉讼对于公平正义和法治的践踏就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现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当事人主义”要求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非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个原则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可能承担无止境的客观真实审核义务,它只是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默契配合,法院很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同样,在民事调解中,虚假诉讼当事人经常利用的方式。依据“当事人主义”,法院对其中的证据审查义务更小。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调解所依据的就是双方意见的一致,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这既为虚假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为涉嫌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提供了推卸的理由。
2、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成为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客观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现行司法实践中,未将虚假诉讼列为刑事处罚的打击对象。民事实体法也未明确将虚假诉讼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充其量套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在实体法方面缺乏最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来惩罚虚假诉讼行为。
3.低成本、高回报对虚假诉讼极具诱惑力。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本有: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中,在经济支出中主要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施行将诉讼费降到了一个极低水平。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般配合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有的当事人为了不露出破绽,干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即便参加诉讼,也只是为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或干脆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以求早早认输,为了尽快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想方设法为对方提供便利以加快诉讼进程,可见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是极低的。但虚假诉讼案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所以基于成本核算,违法行为人更愿意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换取巨大的非法利益。而从民事程序法方面看,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相比于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言,显然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
4.当事人诚信的缺乏则是产生虚假诉讼的根本原因。虽然虚假诉讼案件利用了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审查把关不严的疏忽,但从根本上说,当事人主观方面缺乏诚信才是根本原因。
三、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蔓延的法律思考
虚假诉讼直接侵犯的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以遏制。
1.应当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在实体法上明确将情节严重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对情节较轻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进行,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同时在监督中要明确重点,把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作为监督的重点类型,加大对诉讼主体、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案件往往有别于正常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在审查时,首先应当判断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其次要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发现一起,监督一起。
3.增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一是增大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成本,要让违法行为人付出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和因妨碍民事诉讼应当承担的民事制裁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二是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增大行为人违法的经济成本,赋予利害关系人向虚假诉讼当事人索赔的权利,甚至是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增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代价。
4.赋予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的救济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发现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途径,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