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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11-09    作者:成忠律师
  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不知道被侵害,也不知道被谁所害,在起诉非侵权人过程中得知真正的侵权人,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原对非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04年4月1日,河南电力建设xx总公司(下称xx总公司)投资架设南郦220KV输电线工程,该工程由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下称zz送变公司)施工架设,该电路最终交付南阳市电业局管理、使用。2005年7月,zz送变公司在内乡县xx镇xx村旁边的电杆上架设悬登梯子。7月13日,xx村农民杨x俊和之妻谭x英(精神病患者)自家中外出,至悬梯处沿梯上爬,坠地死亡。杨x俊和本不知对电路施工方享有索赔权,后经咨询,于2006年7月7日以内乡县电业局为被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局在答辩中陈述在建线路的接受方为南阳市电业局,杨x俊和遂撤回对内乡电业局的起诉,并于同月8日起诉南阳市电业局。2006年9月4日,庭审时,南阳市电业局答辩中陈述了该线路的投资及建设情况。基于此,杨x俊和追加起诉xx总公司和zz送变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8313.60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死者谭x英系精神病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杨x俊和对谭x英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离家外出,并因攀爬电杆悬梯而坠地死亡,对此,杨x俊和应承担主要责任。谭x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能够爬上悬梯,说明该悬梯存在设计上的欠缺,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zz送变公司应当明知,因其未尽预防和警示义务,没有对周围群众进行安全教育,更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没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谭x英缘梯而上,坠地而亡,zz送变公司应当对谭x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杨x俊和与被告zz送变公司以7∶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zz送变公司是按照xx总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该设计方案存在明显不足,在线路施工过程中,xx总公司本应实地勘查、评估、验证其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安全性,以便对妨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进行改进和增设防护设施,因其未能如此,对zz送变公司施工中造成谭x英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电业局虽然是该工程的接收单位,但发生事故时尚未接收该工程,其对谭x英之死不承担责任。xx总公司和zz送变公司关于原告未尽监护职责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内乡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俊和各种费用17494.08元(583130.6元×30%),被告河南电力建设xx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x俊和要求南阳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zz送变公司负担1000元。
  zz送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x俊和的诉讼请求。
  xx总公司辩称:赞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杨x俊和辩称其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俊和在2006年7月7日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因其认知度不够,当时起诉的是内乡县电业局,后在知道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纷的产生缘自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以至于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尚且不知。二是权利人索赔时不知道谁是义务人,只能以起诉方式查找侵权人,从而呈现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特征和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并存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分别以对自己有利的时效特征作为诉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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