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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2-11-05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情介绍
上海A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07年12月15日出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收款人是上海B公司,付款行是工行上海金山支行,付款期限6个月。2008年2月2日,A公司以遗失汇票为由向金山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供了汇票《存根》,原审法院立案后,2月5日向工行金山支行发出止付通知,同日法院对A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刊登,08年4月16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同日金山法院作出催字民事判决书,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
2007年12月25日,上海甲银行向工行金山支行就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发出查询书,26日金山支行回复“该票据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止,真伪自辨”。甲银行于是和上海C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甲银行向C公司借款并用此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之后甲银行发放贷款,C公司将票据交给了甲银行。
2008年6月21日甲银行向金山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以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退票。
甲银行于08年7月中旬以A公司为被告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
二、    本案焦点
1、  甲银行是否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
2、  甲银行能否提起撤销判决之诉?
3、  A公司是否是合法的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持票人?
三、    庭审纪实
一审法院查明:《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如下,票据背面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C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粘单被背书一栏加盖了甲银行结算专用章和某某印章。 于是法院追加B和C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1、甲银行向法院出示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且有背书,故甲银行是该票据的现持有人,可以认定其是(2008)金民催字第×号判决的利害关系人。甲银行在取得该票据之前,曾向票据的支付行查询了票据有无挂止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且甲银行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甲银行取得该票据时已尽了适当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甲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的理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现甲银行提起票据诉讼,符合法定的条件。
2、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为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依甲银行现持有的票据记载,A公司当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该票据的公示催告时,隐瞒了该票据已进行了背书的事实,其并非当时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因此,A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因A公司的这一申请而作出的除权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甲银行要求撤销(2008)金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坚称,该票据虽曾背书,但之后又退回给了A公司,故A公司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A公司与B公司的这一陈述,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通常票据转让的商业惯例不符。即使上述两方的陈述属实,当时票据记载的最后背书人为B公司,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为A公司,这也正说明当时最后背书人与实际持有人处于分离状态,A公司也不能行使该票据的权利,因而,A公司依此票据的《存根》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所作的除权判决,同样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
A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上诉理由如下:C公司无法说清其取得票据的途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由此推论甲银行也没有该票据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不当,由此导致本案判决有误,应予撤销。
甲银行抗辩如下:系争票据已经背书,A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不是票据权利人,即便按照该公司的说法,其仅为替原审第三人B公司保管该票据。涉案票据的背书均真实有效,甲银行及原审第三人C公司均无需举证证明票据的来源。且甲银行取得该票据系善意取得,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院认为:1、甲银行系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最后的票据持票人,且该票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的票据。甲银行在接受票据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并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其为涉案票据的善意持有人。第三人C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
2、被上诉人甲银行作为持票人在向付款银行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未得到相关票据款项时,仍然享有票据追索权。鉴于(2008)金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与甲银行仍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一致,原审法院据实判决撤销上述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理费由上诉人上海A公司负担。
四、律师评析
1、A公司作为出票人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A公司作为出票人,已经把票据交给收款人B,就不能以失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何况本案中,票据已经背书给C公司,A公司更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虽然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公示催告人是最后合法被背书人,但是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如果最后持票人不是被背书人,那就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合法取得票据。
2、工行金山支行收到法院的挂失止付通知,有没有义务通知之前查询过票据的甲银行呢?
如果工行金山支行通知之前查询过票据的甲银行,甲银行一定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也就不会有下面的除权判决和撤销判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目前没有规定付款行的通知义务,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3、A是否涉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应该受到处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罚款或追究刑责),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若有证据证明A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最终法院也撤销了除权判决,可以要求追究其责任。
 五、相关法规
1、《票据法》第31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民诉法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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