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名义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存续直接划等号,导致将本应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变成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此谈点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具体内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排除两个除外条件,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存续是直接划等号。加上两个除外条件,两者也几乎划等号,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传统习惯影响,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较少,许多夫妻认为财产不共有就等于没有了爱,继而没有必要保持夫妻关系。其次,即使约定分别财产制,夫妻大多不愿披露公开,就是公开也多限于自己的至亲至友,其他外人不能知道。还有,在债权发生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个人名义立据的多,很少明确表示不要对方配偶承担责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很少,导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这样的理解,夫或妻一方无论出于共夫妻同生活目的还个人消费享受目的,所负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与权利义务统一规则相悖。仔细学习《婚姻法》,该文义解释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分别规定情形有点冲突。《婚姻法》第41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反对解释,原不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只有两人,不共同偿还只能是个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休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对于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夫妻个人债务仍然由一方负责偿还。
判断共同生活的标准,应该是意志因素和利益归缩原则。前者如一方举债为对方知晓,对方认可并接受的;后者为对方参与享受债务利益的,比如扶养子女,建房购物等。
根据立法完整统一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制和个人债务制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相一致,如果将夫妻存续期发生的债务都以共同债务对待,夫妻一方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串通虚构债务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悖公平正义。
基于立法本意,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合理的解释应是文义解释基础上的限缩性解释,具体为: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情形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文义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可能出现的夫妻双方串通虚构事实,制造个人债务,让另一方逃废债务,使债权人权利落空。
但任何正义的保护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而牺牲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在如何实现债权人权利与夫或妻一方权利平等保护上,笔者建议建立举证倒置制度。根据接近事实规则,夫妻一方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拒绝担责的,应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存续虽然联系紧密,但绝对不是等于关系,没有夫妻关系存续就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全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两者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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