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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件争议问题:追索双倍工资案件是否为一裁终局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蒋艳超律师
劳动仲裁案件争议问题:追索双倍工资案件是否为一裁终局

     侯某某与与某学校劳动争议案
     侯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某学校的辅导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2日,某学校口头通知侯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费。侯某某2010年6月至8月22日的工资为3 450元,某学校拖欠侯某某工资2 469元。
     侯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某学校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认为,侯某某在申请仲裁时,申诉请求的事项为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每一项的数额及总额均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0日之后为每月900元)总和10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属于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属于补偿金的范围,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内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如不服该裁决,应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应诉至一审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学校的起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审民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侯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某学校的辅导站工作。2010年8月22日,某学校口头通知侯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费。侯某某2010年6月至8月22日的工资为3 450元,某学校拖欠侯某某工资2 469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审民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劳动争议确定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据仲裁裁决书的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审理,原一审裁定驳回某学校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聘用侯某某后超过一个月未与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侯某某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向侯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侯某某要求某学校给付工资2 469元、2010年6月后的双倍工资3 4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学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侯某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18元。侯某某要求某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51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学校给付侯某某工资2 469元、双倍工资3 450元、经济补偿金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学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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