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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四)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王怀臣律师
第七章   羁   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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