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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王怀臣律师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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