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个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地地道道的农民,含辛茹苦,用自己一滴一滴的汗水,将一个农村女孩子从小学供到大学,并以优异的成绩直接考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院。然而,就因为医院的一个小小的不作为行为,就令这位农民女儿的生命之花顿遭摧残,就使这位农民父亲一生的心血和希望顷刻间化为乌有。
事情发生后,这家著名的卫生部直属的西北地区最大综合性三甲医院竟称自己毫无责任。经向几家律所求助,律师的意见也众口不一。就在这位来自山西的农民父亲泪洒街头,孤立无助时,其亲戚终于联系到了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高西宁律师。高西宁律师以欠收律师费的方式接受了委托,并向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反复做工作,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全部免除并退还了该生的全部费用,帮助这位农民父亲解决了向法院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问题。 2008年1月29日,雁塔区人民法院郑重受理了此案。2008年4月14日,本案开庭审理。2008年6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雁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宣告了这位农民父亲的胜诉。
本网2008年4月18日报道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女研究生赵花芸(化名)因患急性精神障碍疾病,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期间坠楼身亡。其家属以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支付各项赔偿28万。本月1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赵花芸系山西省长子县一位农民的女儿,自幼学习用功,成绩优秀。去年,赵花芸以优异成绩考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院。今年元月,赵花芸出现精神异常,被学校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病区住院治疗。住院第三天早晨8时,赵花芸在精神病状态下独自离开精神病区。其家属发现其不在病房后立即向值班医生、护士询问,值班医生、护士均不知其去向。数小时后,小寨派出所接到有一女子在医院住院部主楼下坠楼死亡的报警。经警察赶赴现场查询,死者正是该院精神病区住院病人赵芸。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医疗诉讼专业律师高西宁为原告出庭代理;陕西省律师协会会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梁胜国为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庭代理。双方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并进行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2008年6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雁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现摘要如下: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之女赵花芸到被告处治疗精神疾病,于2008年1月17日自杀坠楼身亡。自杀系精神病学中最常见的重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自杀是受精神症状支配的病态行为,行为方法通常隐蔽,自杀成功率高。赵花芸系入住被告精神科开放式病房,被告不可能做到一盯一式的看管,不允许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故被告对精神病患者的行为管束能力与权力都十分有限。在本案中,自患者入院以后,被告已恪尽医护义务,且其近亲属具有陪护责任,其未履行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赵花芸至被告处治疗精神疾病,被告收治后,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具有精神疾病治疗资格的医院,在明知赵花芸具有外跑和自杀倾向的情况下,且其亦明知精神病人行为方法通常隐蔽、自杀成功率高,仍以所谓的内部开放式管理规定为由,放任赵花芸自由出入住院区,医护及保安人员均未作任何阻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近亲属具有监护责任,因被告违反义务直接造成赵花芸无障碍的出入住院区,该不作为的行为与赵花芸身亡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因他人的行为免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医疗、交通、通讯、住宿费3415.7元。以上合计2292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