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裁判标准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为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最清楚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对自己是否有利,所以笔者认为保护投保人的最佳途径就是赋予他们自己可撤销、可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不是使保险合同当然归之有效或无效。基于平等保护、公平保护的民法基本理念,在审判实务中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已达到使投保人知悉免除责任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的程度等情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的裁判标准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强制保险条款收到即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因此保监会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交强险等保险条款一经公布可推定为全体公民皆知,投保人所称不理解或不知道均不能成为抗辩事由。除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外,一般情况下只要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收到了全部保险条款,即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对内容通俗易懂、普通保险外行人均能理解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不需再重复履行说明义务。如保险费付清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以终结等等,除个别投保人因文化水平太低或自身粗心大意不知、不懂条款字面含义外,多数普通保险外行人均能一目了然的不需另行明确说明。
3.对专业性强、内容模糊或相互矛盾、晦涩难懂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不仅须提请投保人注意,还须提请注意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充分尊重投保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视具体案情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救济:一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或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撤销或变更保险条款。三是参照保险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义务履行不到位可行使解除权的原理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投保人的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在上述情形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还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适当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4.兜底免除责任条款一般不具约束力。对保险条款中类似其他不予赔偿的情形、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等兜底免除责任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内容无特别约定,在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或未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的情形下,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免除责任。
5.对双方特别约定且书面记载已明确说明的免除责任条款是否生效,须以投保人是否认可为准。一般情形下,投保人签字认可的可视为该免除责任条款生效;投保人未认可的,根据契约合意的理念,应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未达成合意,系保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理解并接受上述免除责任条款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