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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xx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吴xx。
  被告:上海市xx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xx市政管理所)。
  原告吴xx原为被告xx市政管理所的职工,于1982年3月退休,退休后在被告处领取退休金。1989年10月,原告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8月,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并停发了退休金及其他钱物。1996年10月15日,原告刑满释放,到被告处领取退休金,遭到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吴xx起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退休期间因犯罪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被告应为自己恢复退休金待遇。
  被告xx市政管理所答辩称:原告在退休期间犯罪,已被单位除名,故原告不应再享有退休金待遇。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规定职工在年老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生产或岗位后养老的条件、待遇等事项的制度。
  本案是因原告在退休后犯罪,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处理,在原告刑满释放后拒绝向原告发放退休金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退休后犯罪,作出对原告除名,并停止对原告的一切钱物的发放的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退休后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显属不当。理由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中明确,“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的在职职工范围,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因此,被告在原告退休后,因原告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没有根据。
  二、原告是否应享有退休金待遇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意见”规定中的“酌情处理”,其不给原告退休金待遇是正确的。法院却否定了被告说法。《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其目的是保障退休职工安居生活,同时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意见”规定:退休、退职人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养老金的单位酌情处理。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规定:“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我们意见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有原退休待遇。”由此可见,“意见”明确了退休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未剥夺刑满释放后退休人员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因此,原告刑满释放后,仍应享有退休金待遇。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是合理合法的。


[案情结果]   审判xx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对于退休人员安居生活是一项重要的保障。被告因原告在退休期间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显属不当;在原告刑满释放后又拒绝给予退休金待遇,亦缺乏充足的根据和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办妥有关手续,从1996年11月起恢复原告吴xx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xx市政管理所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1978年国务院发文规定,此种情况可由单位酌情考虑给予生活费,吴xx不应享受退休金。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对被上诉人吴xx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吴xx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8月,吴xx在xx市政管理所领取了退休金。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未对吴xx服刑期间领取退休金一节事实加以认定,本院对此节事实查明后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从1989年10月起至1991年8月止领取的退休金退还给xx区市政管理所。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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