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案情]
2007年12月30日,山西省某工业学校校医赵某,开据了一份由其保管并已加盖有“山西省某工业学校后勤服务中心”印章的收据,编号:0010674,金额大写为“伍仟元整”,小写为“5000”,系付“1998至2002年学生工伤、集体疾病防治用药”。2008年1月3日,赵某在找校长、书记签批了其为学校医务垫支款5000元后,在大写“五千元整”前添加“叁万”,在小写“5000”前添加“3”,后在校财务处报销35000元,骗取公款30000元据为己有。
[分歧]
就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贪污罪,理由:赵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校医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30000元据为己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理由:赵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该校出纳3万元公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主体方面:赵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山西某工业学校校医,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赵某也供认伪造“参万、3”并有鉴定结论加以印证且撕毁存根,据有直接的占有故意。(3)客观方面:赵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侵吞公款3万元。(4)客体方面:赵某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似乎为贪污罪。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职务是基础。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主管”的权利。或者行为人是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或者行为人在对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而本案赵某作为校医并没有对 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主管”的权利;没有对直接以管理和保管财物为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的“管理”权利;没有对财物的加工、修理、装配等过程中,对“经手”的财物具有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权利。所以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利,其充其量是利用工作上的方便条件,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找校长、书记签字后,任意添加“叁万”, 并在校财务处报销35000元,骗取山西某工业学校出纳3万元公款。根据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为较大,8万元以上的为巨大,赵某诈骗的数额为3万元,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来源于沁县人民检察院)